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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www.110.com 2010-07-17 14: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

  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第五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其他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该专篇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况说明和工程项目中涉及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图纸资料。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纸。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消防设计管理工作,检查消防设计质量;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应当签发;设计单位应当组织工程设计人员学习、掌握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考核。

  第七条 施工安装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安装,不得擅自改动。

  第八条

  凡含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九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工程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组织消防验收。

  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第十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必须选用已经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许可的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

  建筑消防设施、防火材料等必须选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国家核发生产许可证或者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三章 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实行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及其所辖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工审核制度。具体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省、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检查本辖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参加、指导对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审核。

  跨省、跨地区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由公安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分专业实行分工审核和技术总复核制度。

  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内部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管理权和消防验收管理权分离。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组织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

  (一)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含堆场)、储罐区,洁净厂房,高层工业建筑;

  (二)高层民用建筑;

  (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等重要工程;

  (四)宾馆、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旅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核应当遵循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

  对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我国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

  对于我国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带来的有关消防安全的新问题,应当由省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科研等部门的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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