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小张来到一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求职,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期限为2000年2月1日至2001年2月1日,并就劳动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出现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2000年4月16日,小张突然离开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知去向。
2000年6月12日,公司发现小张已在另一家酒楼工作,当即要求小张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单位违约金。因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协商一致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而小张无任何理由,擅自离开公司,违背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小张却称是单位违约在先,单方与自己了合同,此事公司的新老员工都知道,自己迫不得已只得到处求职,刚好酒楼重新开业,就到此应聘,现本人要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
双方各执一辞,互不相让。此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作为申诉人,将小张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小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并且认为小张在未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被酒楼聘用,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酒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酒楼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但酒楼认为:小张来酒楼处应聘,我方并不知道她与申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尚未解除,故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仲裁结果: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职工小张在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前往第三人处工作,显属违约行为。第三人既不调查也不核实劳动者的真实身份存在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仲裁委裁决小张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小张虽称“原单位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单方解除了合同”,但没有提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所以仲裁委认定其说法不能成立。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约束力,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小张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该劳动合同中的各项均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有一方违反,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根据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在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求职的凭证。酒楼在未见到小张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情况下便招用了她,自然应按《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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