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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7 14:09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郊黑林铺直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仲月庆,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谭文彦、张定鹏,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解家桥中促会云南工作局二幢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绍林,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旧市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个旧市中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龚宝明,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旧市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个旧市中山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保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实业公司”)、被告个旧市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房地产公司”)、被告个旧市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 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谭文彦、张定鹏,被告万丰实业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绍林,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诉讼代理人龚宝明,被告世纪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个旧金湖苑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了价款、工期等内容,并约定了第一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预付工程款200万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经批准对个旧市金湖苑综合楼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原告实际与第二被告建立个旧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承担了发包人职责和对工程进行管理,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毕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交付承建的建筑物,第二被告办理了该建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第二被告将本案所涉建筑物部分分割给第三被告,损害了原告追偿工程款的权利,所以第三被告应负连带承担赔偿工程款的义务。据此,诉请: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1999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按实际施工进行工程结算;三、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3316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

  被告万丰实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金湖苑综合楼”(后改为:世纪广场酒店)建设施工合同是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2000 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将合同签订的时间日期提前到1999年12月31日。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并履行了“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都是答辩人,在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将工程款汇入第二被告帐上,而后根据答辩人的委托具体负责对工程的监督管理以及工程代付款的工作,凡就“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所涉及事宜由答辩人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原告所诉的第二、三被告无关。二、原告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确认与第二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互相矛盾,不能成立。本案中与原告签订“金湖苑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答辩人,履行该合同的仍然是答辩人,目前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还能解除吗?解除之后谁来承担该合同的权利,解除之后还能再确认与第二被告的合同关系吗?三、答辩人与原告至今未结算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在“金湖苑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面积混凝土标号不达标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因违约导致工期大幅度延长,这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将保留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工程完工之后,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却只想要工程款,不想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因出现质量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才导致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完毕。综上所述,与原告签订、履行“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都是答辩人,与第二、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负责“金湖苑综合楼”施工现场工作系根据第一被告的授权委托而进行的行为,并非与原告实际履行“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成立于1999 年11月12日,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答辩人对“金湖苑综合楼”施工现场实施有效的监理工作,并依据第一被告的授权代为履行委托交办事宜,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确认与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其余两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并履行“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第一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体均是第一被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成立于2000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答辩人还没有成立。而本案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将本案所涉建筑物部分分割给第三被告,损害了原告追偿工程款的权利,所以第三被告应负连带承担赔偿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这一理由并不成立。答辩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在法律上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是否拥有“世纪广场酒店”的部分产权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的这一理由成立,意味着向第二被告购买商品房的人也都要连带承担因“分割”建筑物而给付施工方工程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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