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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时效
www.110.com 2010-08-05 14:27

  从国外立法例看,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或宣告则存在不同规定。《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无效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12]而《意大利民法典》第422条则明确规定:“宣布无效(参阅第2652条)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但是,取得时效(参阅58条)和要求返还的诉权(参阅第2033条、2379条)的消灭时效(参阅第2934条)之效力不在此限。”[13]《德国民法典》对因合同无效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产生的非正常清理合同中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14]

  从外国的立法看,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只是立法层面的问题。

  参考国外的立法及我国司法实务的特点,从民事诉讼的视角出发,笔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应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合同无效的实质在于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应从无效合同涉及的请求权等方面考虑诉讼时效的适用。

  (一)适用时效不妨碍当事人诉请合同无效及法院认定合同效力

  传统认为,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为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性质是永久抗辩权,并不包含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无效行为,不得因久经岁月而为有效,各利害关系人,可永久主张其无效,犹言主张无效之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15]若从理论上说,权利人可以永久地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

  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或时间的限制,并不妨碍权利人行使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权给予时间限制,并不会给当事人行使“诉请法律行为无效”的诉权造成额外的困境及不公平;对合同效力主动加以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16]适用诉讼时效,并不妨碍法院依职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不同的是,“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实质上讲,否定论与肯定论的真正焦点,在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争议,抛开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奢谈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无实际意义。

  (三)否定论存在财产返还等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相悖的可能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实质,在于请求法院支持其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否定论认为,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当事人才能行使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或赔偿损失请求权,[17]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各国法律对消灭时效期间都规定了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和消灭时效的最大期间,我国也不例外。《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一款规定:“时效从请求权成立以及债务人知道的年度末起算”,而《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这是确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节点的基本原则。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或开始),应满足以下前提:首先必须形成请求权,或者说当事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这是请求权开始的客观要求;其次,请求权开始的另一个前提是,债权人获知或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必须获知成立请求权的状态及谁是债务人。

  无效合同在法律上是不应当实施或履行的,当事人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标的物交付时,由于合同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合同无效,只要“履行”合同,其权利客观上已经被侵害,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形成。诉讼时效是否开始,取决于受害人主观上是否获知成立请求权的状态及获知谁是债务人。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诉讼时效是民法的概念,但其主要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要在民法上发生丧失时效利益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就须先做出已逾诉讼时效的判断。《民法通则》共有七个条文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长短、起算、中止和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又用18个条文作了规定。后来,针对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就疑难案件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司法解释和批复中对此问题有若干补充规定,基本上解决在实践中发生的问题。但仔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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