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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中的隐名合伙
www.110.com 2010-08-05 13:58

  隐名合伙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港所遵行的“柯曼达”(Commenda)契约:一方合伙人被称为stans,只提供资金但呆在家里;另一方合伙人被称为tractator,从事航行。出资方与从事航行的一方按3:1的比例分配利润。虽然柯曼达反映出12、13世纪生命的廉价和资金的短缺,但却为当时要求变化的其他社会压力找到了出路。柯曼达所具有的极大好处就是合伙人的责任被限于他们最初投资的数额,而且投资者可以通过把他们的钱分散在几个不同的柯曼达而不是完全投入一个柯曼达中以减少风险。柯曼达后来逐渐演变为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

  最早规定隐名合伙制度的国家当属德国,《德国商法典》第二篇第五章第335-342条对隐名合伙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明确界定隐名合伙是作为隐名合伙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业主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地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则专门规定了一章“隐名合伙”,但不认为其具有独立人格。大多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比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对隐名合伙作了相关的规定。而英美法国家,虽没有隐名合伙这一术语,但其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与隐名合伙制度较为接近。

  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已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与其他合伙关系相比,隐名合伙具有以下特征:

  1、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合同。所谓出名营业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所谓隐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依约对他方经营的事业投资,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隐名合伙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合伙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

  2、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为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如果出资但不分享利益,或出资但不分担损失,这在意大利民法典中被称为“狮子合伙”。

  3、隐名合伙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合伙合同,法律并不要求必须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笔者认为,《意见》第46条仅仅符合隐名合伙的外部特征,并未根本解决隐名合伙人的有限责任问题,即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合伙制度未作明确的规定。

  我国正处于新的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的不完善,导致对隐名合伙这一经营方式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甚至有可能导致某些单位和个人利用隐名合伙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使官商结合牟取不当利益的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屡禁不止,愈演愈烈,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实社会条件下不宜确认隐名合伙制度。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首先,“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现有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当的经济关系”,我们不能因为有人利用隐名合伙形式牟取不当利益就加以否定;其次,纵观各国关于隐名合伙的立法规定,只是禁止国家公务员成为隐名合伙的出名营业人,并无禁止国家公务员参加隐名合伙的规定。

  由于隐名合伙既可为那些有资金但不愿出面经营并不愿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人提供有吸引力的投资途径,又可为合伙企业集资提供方便,其固有的特征决定了其优势,具体表现为:

  1、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隐名合伙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它能保持小范围的人身信任关系,另一方面投资人可以只负有限责任,且不必直接参加经营管理。如果立法确立隐名合伙制度,那么投资人可以选择隐名合伙这种形式,对他们比较信任的经营者或企业进行投资,分享经营收益,万一发生亏损,仅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这对于那些既有投资意愿又只想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人而言,无疑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满足了他们的投资需要。同时,确立隐名合伙制度也能为那些客观上由于政策或法律的限制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出面经营,或者主观上不愿意出面经营者投供理想的投资途径。

  2、有利于在增强公民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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