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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隐名合伙的商法控制
www.110.com 2010-08-05 13:58

  隐名合伙是现代民商法上的一项特殊形式,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航海中遵行的康曼达(Commarda)契约。一方出资者stans提供资金而不参与航行,另一合伙tractalor进行航海活动、贩售货物,所得利润按比例分配,但风险由航海人全部负责。康曼达组织后来沿两个方向发展,一个是出资者对外不公开,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后发展为隐名合伙;另一个是出资人与营业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对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形成了后来的两合公司。可见,隐名合伙发展历史源远流长,在各国法律制度和经济生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法、德,都对隐名合伙做了明确规定。 因此,在国外由于其发展的充分性与法规的详细性,对隐名合伙已成为没有争议价值的问题,而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隐名合伙,加之现实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参与了隐名合伙,由此发生的纠纷全由法院自由裁决,无法定依据,造成司法的混乱。因此,隐名合伙亟待一部法律通过明文规定加以确立。

  有的学者把隐名合伙看作是一种契约,因此主张把隐名合伙写入未来的民法典; 还有学者认为隐名合伙在性质上属于公司法的范畴,因此应由商法来控制。 我国现在基本上是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即由民法规定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若干法律原则,进而根据这些原则制定若干单行商事法规,但商法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是民法的特别法,由商法控制隐名合伙比民法控制隐名合伙会更加具体完善。

  一、从概念看隐名合伙的性质、特征

  隐名合伙在性质上是区别于普通合伙的,并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下面就从其概念出发探索一下其性质和特征。

  学者对隐名合伙的概念有较大争论,多是从不同角度用不同的描述方法对隐名合伙做了界定。

  第一, 从契约的角度将隐名合伙的概念界定为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受其利益的契约。营业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出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

  第二, 从企业经营方式的角度上来定义隐名合伙,有两种界定,一是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契约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分享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的法律行为。这是投资人不愿公开露面和负担无限责任时所采取的企业经营方式; 另一种是认为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并分享利益,该出资划入经营者名下,由经营者支配,出资者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由此可见,多数学者都是从企业经营的角度来界定隐名合伙的概念。虽然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但是纠其根本,仍是出资的一种形式,其本质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契约的特点是意思自治,公平至上,而隐名合伙人同出名营业人一样出资但只负有限责任,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不公平的,但这样可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因此这点符合商法的价值取向,即追求利益,兼顾公平。因此,从本质上讲,隐名合伙很大程度上是符合商行为的性质的。而其特征更是具有商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隐名合伙人以财产出资加入他人营业,一经出资,出资财产所有权即移转于出名营业人。 由出名营业人独自为业务执行,主持各种经营活动,而隐名合伙无业务经营权,对外不得出面。

  (2)隐名合伙可参与利益分配,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而出名营业人则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隐名合伙人有权监督营业事宜,如查阅帐簿和年终决算的誊本以审查年终决算的正确性。

  (4)隐名合伙所经营的事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而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是否为商人,所从事的活动是否为商业,各国均有不同规定。

  (5)隐名合伙仅有资本关系,因此,合伙不因隐名合伙人的死亡而解散,只有当出名营业人死亡时,合伙营业才解散。

  由此来看,隐名合伙的特点符合了商法调整对象的特点,是一种营利性主体在从事营业性行为时所发生的商事关系,具有明显的商事法律特征。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隐名合伙立法现状的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隐名合伙制度,只有与其类似的有限合伙制度。 因此我们主要看大陆法系国家对隐名合伙的规定。

  (1)德国 德国商法典于1897年颁布,同1900年颁布的民法典并行。其中在商法典的"商事公司与隐名合伙"一编的230-237条专门规定了隐名合伙制度。由此看来,其将隐名合伙归入了公司法的范畴。日本称隐名合伙为匿名组合,也编入商法典中。

  (2)法国 法国也采民商分立。在1966年的《商事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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