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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业务时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www.110.com 2010-08-05 14:59

  一、引言

  投资银行是伴随着证券和股份公司制度发展到一个特定时期的的产物,可以说是发达证券市场和成熟金融体系的重要主体,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沟通资金供求的重要作用。它对于构造证券市场、推动企业并购、促进产业集中和规模经济形成、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投资银行所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交易、企业重组、兼并与收购、投资分析、风险投资、项目融资等业务,在资本市场上发挥了重要的金融中介的作用。现代发达国家经济格局变动、产业结构升级、企业并购浪潮,都可以看到投资银行的身影。

  中国人民银行 2001年6月21日颁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 5 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经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后可以办理金融衍生业务、代理证券、各类投资基金托管等投资银行业务,第八条同时又规定商业银行经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可以开展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也可以开办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这使得我国商业银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和政策内探索、开展投资银行业务拥有了巨大的实践和发展空间。由于开展投资银行业务不但可以为一些大型优质企业的融资提供了更加多样化的渠道和更低的融资成本,从而更好的满足客户的需要,而且可以增强商业银行的竞争优势,同时又有利于实现商业银行的业务转型,所以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国内各大商业银行纷纷开展投资银行业务。

  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既要有设计合理、缜密的法律框架文本,又要满足客户个性化的需要、具有操作性,同时还要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往往是不同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必然表现为复杂、多样法律关系的组合。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因不同权利、义务的衔接,容易产生法律风险。因此,对于在实际业务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加以研究很有必要。

  二、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几个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从1987年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成立到1990年上海证券市场建立,我国投资银行业的发展至今已经走过了22年,已经初步形成了以证券公司为主体和商业银行等其他各类机构相互协作、配套的投资银行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资本市场交易和运作的一般要求。但由于中国现阶段社会处于转型期,诚信普遍缺失,受规制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法律体系不很完备及实践经验的匮乏、相关业务开展领域公共救济严重不足等原因的制约,使我国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更为突出。

  针对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领域常见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风险,拟从实务上对于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提出针对性措施:

  (一)开展投资银行业务侵犯客户商业秘密导致的法律风险。

  广义上说,商业秘密是指构成一个企业竞争优势的任何不为他人所知悉的商业信息。除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这些信息都将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均对于商业秘密做出定义性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认为,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价值性。上述四个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只有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银行在开展投资银行业务中接受客户提供的相关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的资料及从事策划、并购方案、银团贷款等业务中可能接触到客户的商业秘密,如果使用不当极有可能构成对于客户商业秘密的侵害。在构成民事侵权的条件下,作为侵权人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侵权程度达到触犯刑事法律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为防范和化解以上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应加强企业重要信息的保管和使用。银行对于客户提供的生产、经营、财务等各方面的信息应当根据其重要性和不同类别分门别类,采取级别不同的保管和使用权限。其中属于客户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建立一套规范化的保密措施,注意只有在特定人和特定事项上使用,从而避免客户商业秘密泄漏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对商业银行商誉构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例如,开展企业财务顾问业务除应当妥善保管企业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外,对于出具的评估报告、投资方案、并购建议书等文件资料,还应当与顾问协议、出具依据等共同归档保存,以免侵害客户的商业利益,在事发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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