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企业改制被无故扣发的补偿金,获得支持后,用人单位拒不履行,还翻出10多年前的“旧账”另行诉至法院,欲冲抵应支付的补偿金。此案两上法庭,被终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1月21日,经劳动者申请,柳南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回劳动者应得的补偿款。
申请改制补偿
仲裁裁决支持
1990年3月,樊女士调入柳州地区锰品厂工作。2004年11月,该厂与其他企业合并改制为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品正公司”)。2004年11月,天宇品正公司以企业改制为由,终止了与樊女士的劳动关系,并核算樊应得改制经济补偿金19960元。但天宇品正公司以樊女士尚有欠款为由,提出用该笔补偿金冲抵该公司所称的“欠款”,遭樊女士拒绝。
2008年5月,樊女士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宇品正公司支付其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等。2009年1月,仲裁委作出裁决:天宇品正公司在裁决生效5日内,支付樊女士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19960元。
旧账冲抵补偿
起诉被裁驳回
接到仲裁委裁决后,天宇品正公司认为,1994年12月20日,该公司前身单位财务人员在核对樊承包销售电池欠款情况时,确认有部分电池款未结清,而樊拒不归还该欠款。就在仲裁委下达裁决书的当月,天宇品正公司诉至城中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樊女士支付所欠货款3.4万余元,同时申请查封存于天宇品正公司账上、应付樊女士经济补偿金19960元。
2009年2月,城中区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天宇正品公司的诉请。
天宇品正公司不服,向柳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被告樊女士系一审原告天宇品正公司的员工,樊女士销售电池行为系完成本职工作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双方之间系上下级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错误,法院予以撤销。2009年9月,柳州市中级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宇正品公司的起诉。
依法申请执行
法院划回补偿款
柳州市法律界有关人士告诉记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规定的期间,应从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故仲裁委的该裁决书仍在申请执行期内,樊女士可在规定执行期内,向天宇品正公司住所地的柳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南区法院受理樊女士执行申请后,依法强制执行回其应得的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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