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97年11月2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五条修改为:“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六条修改为:“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四、第七条修改为:“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八条修改为:“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六、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
相关文章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绥化地区行政公署、大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木材凭证运输管理问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确保国有企业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和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03年度企业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深化城镇住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加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
-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
- · 如何规避商业银行法律风险
- · 英国企业合并控制的法律改革
- · 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
- · 保险公司破产清偿顺序国际比较
- · 云南白药获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批
- · 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 · 河北廊坊调整企业改制补偿金支付
- · 什么是股东会
- · 股东会决议的资本多数决机制
- · 隐名合伙的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