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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劳务派遣及其管制
www.110.com 2010-07-08 13:00

  一、现象奇异与派遣失当

  (一)劳务派遣非正常繁荣及其背后。《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受到了特别关注,较之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言,劳务派遣之“特别”并未表现出其可有可无或边缘化。“随着《劳动合同法》即将实施,最近,出现了劳务派遣井喷之势,不光是企业,在一些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大学、医院中,都出现了因改签劳务派遣合同而引发的争议。人们担心,劳务派遣会成为用人单位规避责任的一个手段。”①上述表明,目前,劳务派遣正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单位扩散,即这些单位中的部分劳动者乃是派遣劳动者,而非这些单位的员工。至于企业使用派遣劳工范围更为宽泛,而劳务派遣业界更是肆无忌惮,花招迭出,该领域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

  (二)现象归类——不当派遣之乱象。准确地说,真正以“劳务派遣”为名而名正言顺雇用、使用派遣劳工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没有具体数字,但是,其实质等同于劳务派遣,甚至较之前者更为令人担忧。以笔者掌握的资料和分析,可以大致将目前劳务派遣之实质进行归类:

  1.隐名派遣。所谓隐名派遣,即从事派遣劳工业务之机构将其真实业务隐匿于其他名称之下,以非派遣形式从事派遣业务。此类机构和组织可谓纷繁复杂,名称各异,例如人力咨询服务、人力顾问、物业、人事代理、人事外包服务、人才市场服务等名称注册之经营组织,以较少之注册而成之一般公司。这些机构肯定资本较少,不可能大规模雇用劳工。实质上,此类机构多与具体、真实、拥有资产、场地之用工单位勾结,形成事实上之派遣,这些机构资本较少,腾挪灵活,以免除劳动法上之义务或放胆于劳动法上之法律责任。

  2.自设派遣。《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上述规定具有限制自设派遣机构的立法意图,但是,《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此等自派行为时有发生;以目前法律规制之力度,即发生自派行为之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言,自设派遣仍是不当派遣的一类。

  3.虚拟(合谋)派遣。所谓的虚拟派遣或合谋派遣,即员工原本为直接雇用劳工,但是,该员工之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务派遣机构或隐名派遣机构合谋,刻意地强迫劳工转变身份,即强迫劳工与本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辞职),在不离岗的情形下,与劳务派遣机构或隐名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形成“旱地拔葱”式的劳务派遣转换。此等派遣现象并不少见,多数为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所为,不转换派遣身份即遭辞退。

  4.派遣组织公营化。“有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劳务派遣公司有26158家,其中由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或审批的为18010家,接近70%。”②笔者一直关注该问题,即公营劳务派遣的问题。“部分行政部门或其附属机构直接经营劳动派遣业,形成‘国有’劳动派遣机构,这些机构大多与行政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甚至,行政机构从中提取相应的利润。这些机构以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公安部门为典型,直接或简捷经办劳动派遣机构,有些‘国有’劳动派遣机构利用行政公力资源,强行推行劳动派遣,甚至以扩大就业之名,行谋取部门利益之实。”③国有企业,拥有资本、场地、技术等各类要素,尚需改制,其摆脱政企不分,效率低下、易形成权利寻租现象,而没有资本的劳动派遣业值得国家直接开发吗?如果直接开展,是否以不剥夺劳动者中间差价为前提、专门为人民服务呢?

  5.其他。其实,现实生活中的奇异派遣各式各样,难以揣测其经营方式。《劳动合同法》之法律实践展开之后,会逐步暴露出来。

  (三)动因与选择。劳务派遣之所以超出立法者、学界的预想,在《劳动合同法》相对严格规制的情形下“顶风作案”、“逆市操作”,该行业呈现出异常之“繁荣”景象,必然有其深刻的原因和值得反思的空间。其中蹊跷大约归因于如下几点:

  1.利益驱动。随着对劳务派遣的认知,劳务派遣经营机构,无论是名正言顺的劳务派遣机构,还是隐性劳务派遣机构皆从经营人力中获取了相应的利润,这种无须多少投资、无须建厂房、无须买设备、无须出产品,仅仅需要公关和联络的行业,对于经营者而言属于无本获利或少本多利的行业,属于没有多少经营风险,民事责任能力有限的特殊行业。因此,该行业的产生与发展属于经济成本最低的行业,利益驱动部分经营者将视角转向该领域,此乃利益驱动之一环。此外,作为传统雇主之用人单位,资本与劳动作为最基本经营要素存在了几百年,很少有人想象没有资本存在的经营,也很少有人想象没有劳动力的企业。然而,劳务派遣的简捷用人方式迅速使传统雇主认识到除资本可以融资外,劳动力亦可融动——融劳,即通过外界力量使人工成本有所降低,使劳动力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如同资本与企业一样存在一定距离,按照“距离产生美”的通例,在本企业工作的劳动者不属于本企业员工。这些劳动力既能一如既往地提供劳动,又不需要直接考虑他们的吃喝拉撒,单纯经营者立场,其利益所虑无不动心。

  2.免除劳动法义务。对于传统雇主而言,原本属于用人单位劳动法上之责任,如工资及相关福利之发放、社会保险费之缴纳等法定义务即可免除。对于大多数传统雇主而言,免除雇主之劳动法义务乃选择间接用人模式之重要考量。

  3.违法成本以及其他成本之“核算”。劳务派遣之所以“繁荣”,其中违法成本之低廉乃是根本,以《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劳动者而言本属相对安全之保障措施,但是,连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范畴,换言之,属于经济赔偿范畴尚存在此等责任,公法上并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赔偿责任范围的不确定使法律实施的操作性亦蒙上阴影。显然,用工单位明知将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如既往,显然,连带责任不足以惩戒其违法行为。从其他视角分析,目前,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社会成本和政治成本几乎为零,社会对于劳务派遣机构滥行派遣制度、实际用工单位滥用派遣工都没有相应的社会道德评价机制,社会政治治理范畴亦未将其纳入考量的视野,即政治层面尚未考量该问题。如此低廉的成本是该行业奇异“繁荣”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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