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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
www.110.com 2010-07-09 08:59

  [摘要]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是法律赋予合伙企业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事实基础和前提,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独立性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合理延伸及实现方式。

  [关键词]合伙企业;民事权利能力

  [中图分类号]DF412 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315(2000)02—0030—06

  [收稿日期]1999—10—19[作者简介]李明华(1965—),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师范大学政法系讲师。

  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1](170页)。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认。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法律主体[2](34页)。不同的法律主体应具备不同的权利能力,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及何种法律主体是由一国法律规定或确认的[1](171页)。对于民事主体来讲,其民事主体地位则是通过民法赋予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民事权利能力来确认的。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判断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是否是民事主体的唯一法律要件。可以说,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对于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学术界有不同看法:认为合伙企业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仅仅是公民这类主体的特殊形式;认为合伙企业是法人;认为合伙企业是半法人;认为合伙企业是独立于公民、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学者们在论证自己观点时,大都着重于论证合伙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事实要件(财产、组织、意思能力、责任能力等),而未从合伙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要件(民事权利能力)作进一步论证。而法律要件恰恰是判断合伙企业是不是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准。因此,本文试图从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要件来论证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一 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

  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是法律赋予合伙企业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

  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立法者通过法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来确认的。而立法者在决定赋予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时,不是随心所欲、凭空捏造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在创造社会生活,而是在经过立法者精心挑选后对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关系进行调整或规范,法律不过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记录而已。当然,立法者在决定赋予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时,首先要考虑作为立法者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但它必须尊重社会实际生活的需要,考虑其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状况,如财产状况、意思能力、利益需求、责任能力等,这些因素正是被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的事实要件。不具备一定的事实要件,立法者不会将他确认为民事主体,而社会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所需的事实要件主要是其财产状况。一个社会组织是否具有一定的财产,该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是该社会组织被法律赋予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事实基础。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看,古今中外的法律所确认的法律主体,尤其是民事主体,只要是涉及到社会组织如合伙企业、法人、公司等这类主体时,毫无例外地都会提到其财产权,这也说明财产的独立性与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的联系是多么紧密。

  就合伙企业来说,其财产独立性是合伙企业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条件,是法律赋予合伙企业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事实基础。如果合伙企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则法律不会确认其财产权,当然也就不把合伙企业作为权利主体来保护,也就意味着法律没有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作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事实要件,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条文中以合伙企业财产权形式得到了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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