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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思考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摘 要: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问题:一、公 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的法律思考;三、适用公司人格否 认制度的其它相关问题。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法律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08( 2007)05-0054-06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 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s  veil), 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 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①。公司人格 否 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和特定事件 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 主的法人实体。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 有限责任制度来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解决 了出现在巨额资本产生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这种制度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但并不影响投资者 的有限责任,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者投资的有力杠杆。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 史,公司人格的独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 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但另一方面,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 律人格提供了可乘机会,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 人格独立制度既充当了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欺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人格 否认制度就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而产生。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于防范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并不是对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 制度的严格恪守,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的正义、秩序和效益。 ②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公司人格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而 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 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据此,公司人 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只有这种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 这样的公司,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 必要。
  第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中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 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 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 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可 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第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 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 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③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 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 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亦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第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 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 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 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公司人格将 继续存在。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形成、发展现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流行于20世纪初的英国和德国,这一制度目前 已得到了世界两大法系的共同认可。“揭开公司面纱”,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美国法院在 审判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1348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 中,美国法院明确表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 但法人的特性若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成为保护欺诈或成为犯罪抗 辩的工具,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性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 个人责任,以防止欺诈和实现平衡。在英美法中,这一制度发展较早,适用范围也更广泛一 些,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显示出其继受性和依据本国特色进行的演变的 特征,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公司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则明显要狭窄得多。④
  2006年1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即《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行使 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的这一新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 疑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它将促使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但是,我国《公司法》的 历史不长,主要又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再加上我国现实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很多内容包括公司 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还很不健全、完善。因此,为了促进《公司法》的日臻完善,切实保护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我们有必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 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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