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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思考(2)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法律意义
  在我国,随着股东利益日趋独立,法人股东和公司转投资合法化导致公司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 杂。一个个巨大的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的形成,使得复杂的关联企业结构以及纷繁的关联 交易类型已经出现,围绕建立起来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尤为盛行。这里的关联关 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关联企业之间 、关联企业的股东之间、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关联企业、关联交易本 是中性范畴,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是,关联交易一旦偏离了市场交易准 则,不仅会出现逃避税收、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而且会发生损害债权人特别是从属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关联关系之所以可能被滥用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在法制层面,也是源于 公司人格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进行多元化经营,达到限制和转移经营风险的目的。而且控股股东往往滥用其控制权,操纵 公司的经营决策,利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益、侵占公司财产、内外勾结操纵股价 等“掏空公司”,规避法律责任、逃避债务。⑤其最终的结果,是控制股东获利,公司和其 他 股东承担风险和后果,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在现实中,通过构架企业间的关联关系,控股 股东、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借助关联交易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非常规的资产和利益转移,损 害关联企业中的从属公司、债权人、少数股东等弱者的利益,对传统公司法所确立的利益平 衡法律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因此,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对于规制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 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具有非同寻常的现实意义和影响。公司人格否认的措施,既保持了公司 人格制度的本质,又突破了该制度的限制,对在传统的公司制度框架内无法获得合法权益的 公司债权人提供了法律救济,保护了公司运营中的债权人利益,通过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 责任,直接清偿公司债务,使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获得了经济补偿,从而实现公平之价值目 标。这样不仅充分肯定了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 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允 许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定,可以平 衡公司法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对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大的法律价值。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的法律思考

  由于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据此,在实务中必须严格把 握该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应使公司人格否认和公司人格独立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 的功能互补。既要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避免该制度的滥用造成公司及其股东合法利益的损害。⑥在实践中,股 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表现,在主观上应是恶意的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客观 上造成公司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地说,否认 公司人格应具备如下适用条件:
  (一)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人格被滥 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公司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于在 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主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⑦作为公司的 股 东,可以有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积极股东是指那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 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才能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和机会;而消极股东 则是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 管理的股东,公司人格滥用与他们无关。值得强调的是,利用公司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限 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都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人格,以谋自己 之私利。但是,对于后者是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而只能依有关公司法之规定适用 董事、经理之责任。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 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因此,只有他们才有权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另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适用于股东出于维护自己本身的利益而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从公 司人格否认是一种严格责任的意义上讲,它是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制裁和对受害者的救济 。因此,应当只有受害者才有权诉请司法机关对于特定法律关系中已丧失独立人格的法人人 格予以否认。而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在实施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中获得了法人人格确认所带 来的利益或回避法人人格存续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又主张否认法人人格,这显然有失法人制度 的公平、正义之目的。
  (二)行为要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是指公司人格的滥用者要有违法行为。即股东实施了公 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实务中通常表现为:
  其一,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具体表现为,资产和事务的混同。即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和事务混 合在一起,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背离了公司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公司的 人格只有象征意义。股东控制着公司的各种事务,公司成了股东的“代理人”、“化身”或 “工具”,任意干预公司的运作。例如,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记录、账户等没有分开,股东随意 处理公司的财产,公司没有遵守正常的设立程序,母子公司使用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共同的 利润分配政策等。这种情况在母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比较容易出现。常见的是公司 将公司财产低价转让给股东,股东获利而债权人因公司的财务状况可能恶化而遭受风险;有 的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产权不清晰,给第三人造成误导等等 ,以至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之目的。⑧
  其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规模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公司 资本是公司用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信用担保的底线。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则无法负担公司 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这就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而摆脱了股东个人责任。例如,因控制股东 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发生公司资本不足事实,致使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差很大,这对于侵 权损害对象(非自愿的债权人)是十分不公平的,因为股东将其自身的风险转移到无辜公众身 上。现实中有的公司虚假出资、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公司空壳化,有的公司成立时就是“皮包 公司”,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资本不足,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 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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