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债务承担主体
新修改的《》对公司此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匡正不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亦未明确此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权利的救济途径、方式以及公司股东的责任。作者拟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以阐明并提出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林某、梁某为公司股东,其中林某占公司股份的40%,梁某占公司股份的60%。2003年10月,蔡某(个体运输户)开始为建材公司运输货物,至2004年8月,运费合计38万元。2004年10月,建材公司陷入难以维系状态,公司股东林某、梁某宣布解散公司,此后即下落不明。未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所欠蔡某38万元运费亦分文未付。2005年12月,当地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该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6年1月,蔡某在久索运费不着的情况下,委托本人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拖欠的运费。
二、对承担本案债务主体的确立及法理分析。
(一)本案应列谁为被告?
本案的状况是:公司为股东宣告解散,公司财产、债权债务未清算,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在此情形下,应如何确定公司债务的承担主体。这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类似案例,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各地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列建材公司股东林某、梁某为被告。理由是建材公司已事实解散,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已终止,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当然消失。因此,不能列建材公司为被告,而只能列建材公司的股东林某、梁某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列建材公司为被告。理由是,尽管建材公司已为公司股东宣布解散,但公司实体并未立即消灭,公司无论在意义上还是在客观上均存在,其仍有义务清偿对外债务,不能因此而逃避法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将建材公司股东林某、梁某以及建材公司共同列为被告,这样对原告蔡某来说可以避免因错列被告而被法院驳回的诉讼风险。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中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即应以建材公司为被告。理由是:1、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具有人格,由此就存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产生、变动、消灭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发生修改章程、变更组织,甚至合并、解散等情况。人的解散是指公司法人出现了令其自身不能存续的事由,而停止积极经营活动的事实状态。依我国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公司解散存在以下三种情况○1自愿解散,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2行政部门强制解散,如: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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