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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清算委员会与xx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
www.110.com 2010-08-04 15:18

  xx公司清算委员会与xx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本院认为:

  一、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因本案被告台湾汉唐对本院管辖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视为台湾汉唐承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三、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北京台群的公司章程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北京台群亦依法注册成立,作为公司股东,台湾台群与陈石虎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北京台群履行各自的股东出资义务。由于台湾台群在缴纳第一期出资后,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向公司缴纳其他各期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据此,北京台群董事会依法作出公司终止并清算的决议。北京台群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适用普通清算的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台湾汉唐主张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成立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台群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有权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因台湾台群已与台湾汉唐合并,其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台湾汉唐承担,故应当由台湾汉唐向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支付台湾台群未缴纳的出资额,并支付逾期出资的相应利息。因北京台群的入资期限经批准延至2004年3月17日,故该利息应自2004年3月18日起计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活期美元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关于台湾汉唐主张本案合资行为系林仓敏与陈石虎恶意串通的私自行为,其对此不知情的抗辩理由。首先,台湾台群在与陈石虎共同订立北京台群公司章程时,由其董事长林仓敏代表签字,林仓敏作为台湾台群的负责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其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台湾台群承担。其次,作为台湾台群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台湾汉唐亦自行披露其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的公司中包括北京台群,故对台湾汉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支付未缴纳的出资额五十四万七千五百一十六美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单位活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九十元,由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负担人民币四百九十元(已交纳);由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九十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二 О О 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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