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有限责任公司,乙为其提供经营性房屋489平方米向银行贷款15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借款后在还款期限内仅仅归还了110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约50万元。后甲因经营不善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银行对该笔债权进行了申报,并参与了破产分配,得40000余元。现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现银行向乙主张抵押担保物权。
窃以为,乙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破产终结裁定书载明,甲未受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生效法律文书对整个社会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唯一例外是,夫妻共同债务在二人离婚时的约定或者判决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二)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所有债权应当分为两类:一是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二是无物的担保的债权或者有物的担保但债权人放弃物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即破产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行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该抵押物为破产的债务人自行提供的,抵押物清偿该担保的债权后有剩余的,剩余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对破产债权承担责任;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的,未清偿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分配。抵押物由债务人之外第三人提供的,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后的剩余财产归属于抵押人;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的,未受清偿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分配,抵押人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以承担担保责任清偿的债权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债务人破产分配。上述银行在未主张抵押担保物权之前即将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参与破产分配,应视为放弃了抵押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如果在甲破产之后还能向乙主张权利,则损害了乙(参与破产分配)的合法权益。
(三)抵押担保物权是指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应当在行使参与破产分配权之前行使才能体现“优先”二字的含义,即“优先”对债权人、抵押担保的物都具有约束力,不能仅限于抵押担保的物,否则不符合公平的概念。
(四)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人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的情况下可参与申报预先行使追偿权,但未规定物的担保人可行使预先追偿权,这说明立法者的意图,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可以向保证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不能向物的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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