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组的诉讼地位
公司清算在涉及到诉讼时,是由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来起诉或应诉还是由清算组来为之,似乎或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活动已给出了答案。该答案是否符合的基本理论?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第一、基本理论对清算组在公司中地位的界定。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构成的基本要素是资本、章程和机关。公司机关,是指能就公司的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法人管理机构;它对外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它代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参加诉讼。在公司的正常阶段,该管理机构,仅指公司执行机构(董事机构及其聘请的经理)和监督机构(监事机构)。在公司设立阶段,是由发起人组成的临时机构,;在公司整顿阶段,是根据法律规定组成的整顿机构;在公司清算阶段,是清算机构,或称清算机关或清算组。可见,作为公司特别阶段的清算组,代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参加诉讼,须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其法人资格将要消灭,但还未消灭,此时经营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已经停止。当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后,原来代表公司的董事机构、监事机构也停止活动,丧失代表公司的资格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取而代之的是公司清算组。尽管清算组的产生方式和成员构成不同,但它在清算范围内的职权应是大致相同的。主要有,取代董事机构接管公司全部财产,对之予以清理,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包括代表公司起诉、应诉(这一职权体现在上述《公司法》第193条第7项中);申请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正常清算下的清算组将被破产清算组所取代);分派剩余财产;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可见,作为公司特别阶段的清算组,相当于公司通常阶段的董事机构(董事会),只不过代表公司活动的内容不同。
第二、清算组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应包括公司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公司法》第193条第7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并没有规定允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2001年1月26日最高法院原经济庭庭务会对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形成的意见,也认为清算组可作为诉讼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原经济庭曾分别针对辽宁高院和甘肃高院的请示作过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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