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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孙甘店分公司诉宁河县公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原告:河北省大名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孙甘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孙甘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起,经理。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宁河公安局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凤林,队长。

  1994年11月7日,孙甘店分公司与车主李建兴签订运输协议,运送该分公司的花生米至滦县粮油公司,有河北省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运证明和发货明细表(字号:冀字01-17号;N:0014124);车主李建兴雇用本县南李庄乡小村司机管明珍驾驶,车主车牌号:河北32-12552号大货车,拖斗牌号:河北32-04592号。该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11月9日19时许行至宁河县小海北道口彩虹美发厅门口时,司机因忽视安全,在会车中与河北省丰南市黄各庄镇东黄各庄村王某所驾驶牌照河北43-24935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致伤的交通事故。司机管明珍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逃逸。宁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1994年12月30日作出暂扣车辆、货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该批货物共被扣押60余天。并以“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押金通知单”,通知河北省大名县南李庄乡西村李建兴(车主),交通事故暂付押金人民币8万元后,予以放行车辆货物。孙甘店分公司对被告扣押价值69820元货物的具体行政作为不服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7日,原告雇用大名县南李庄乡农机经营部李建兴的解放牌汽车托运15200公斤花生米,总价值69820元,运往河北省滦县粮油公司,原告派员押运。该受雇车辆行至宁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致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处理交通事故中,长期扣押原告货物。经多次交涉未果导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强行扣押原告货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尽快放行货物、赔偿费用4000余元。其理由是:(1)被告明知货主与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行扣押货物,违背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陈述中对原告诉说货主、车主、司机之间的关系表示怀疑,认为扣押货物有利于交纳医院8万元的预付金,有利于对死、伤者的损害赔偿,有利于逃逸司机归案,有利于以后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和执行。

  「审判」

  宁河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既然已认定驾驶员管明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应该按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追究肇事司机管明珍的法律责任,在不能交付押金时,方可暂时扣押肇事车辆。而没有扣押肇事车辆所运货物的规定。被告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扣押肇事车辆托运原告的货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的规定,属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就此一并提出的侵权赔偿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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