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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振森申请灵武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赔偿请求人:薛振森,男53岁,汉族,陕西省靖边县席麻弯乡王洼村人,个体运输经营者。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唐亲发,院长。

  1994年薛振森之子薛俊智,在灵武啤酒厂多次赊购“宁沈”啤酒若干件。除部分付款外,还下欠10816元。经双方协议薛俊智承诺下欠款于12月30日前付清,但薛俊智没有如期还款。此后,啤酒厂多次向薛俊智催要欠款无果,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灵武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债务人薛俊智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10816元欠款。至判决生效后,薛俊智仍未给啤酒厂还欠款。1996年10月6日,灵武啤酒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依法扣押债务人薛俊智家庭财产东风牌汽车一辆(浅兰色),并提供风险担保。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啤酒厂的执行申请,分别于1996年11月12日、14日制定和签发了强制执行裁定和扣押令,派员赴陕西省靖边县王渠则乡扣押薛俊智的家庭财产。执行扣押任务的工作人员,在施实扣押行为时,未去扣押债务人薛俊智的家庭财产,而是去薛俊智父亲的住地靖边县席麻弯乡王洼村,强行扣押了所有权属其父薛振森家的陕K-01635号东风车牌大货车(浅绿色)和车上装载的正准备运往他处的3600块砖。薛振森在其汽车和砖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强制扣押后,多次到法院要求放车无果,后又多次向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反映情况,并于1997年3月2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请求赔偿因扣车109天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48931元,和返还被扣车辆的申请。1997年3月3日,灵武市人民法院解除了被扣押的车辆,将原物返还给薛振森。

  「确认」

  灵武市人民法院受理薛振森要求经济赔偿的申请后,于1997年5月13日作出决定,认为薛振森未能提供能证明汽车属自己的证明,汽车才被扣,后提供了该汽车不属于薛俊智的证据,随后法院解除扣押将标的物归还,同时确认该院在执行扣押过程中,始终有法必依,没有违法行为。对薛振森认为法院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不予赔偿。薛振森不服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一)项、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赔偿请求书,请求依法决定由赔偿义务人灵武市人民法院,赔偿因错误扣车110天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50986元。

  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薛振森的赔偿请求后,经审查认为,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本属正常的执法行为,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缺乏认真调查研究和事实求是的工作态度,且不能认真听取案外人的辩解和陈述,是造成此次执行过程中违法、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的原因。在违法扣押他人财产110天后,虽解除扣押返还了车辆,但对因错误扣押的侵权行为,给薛振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一)项、第二十八条(二)、(七)项、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24日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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