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偃师市邙岭信誉塑料瓶厂(以下简称信誉厂)
代表人:刘西照,该厂负责人。
被告: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社成,局长。
1996年12月偃师市公安局以追赃为名要求信誉厂以厂财产抵退赃款。1997年元月12日偃师市公安局将信誉厂的机器设备拆除后与厂内的产品(包括半成品)工具等物品一并扣押至洛阳市水泵厂,并出具了扣押清单。所扣押财产后经偃师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价格为116045元。信誉厂在扣押其设备后以月工资150元雇佣两人看厂,三个月后厂长刘西照将厂房卖掉。1997年6月4日刘西照以不服扣押行为向偃师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偃师市公安局于1997年6月23日以复决字(97)第07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信誉厂称于1998年5月收到复议决定书,偃师市公安局称于1998年4月收到复议决定书。此后偃师市公安局陆续将大部分扣押物品退还。信誉厂在收到所退物品后,将设备按扣押时的评估价抵债给他人,自付运输、装卸费800元,1998年6月3日信誉厂向偃师市公安局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偃师市公安局于当月28日除口模四套(价值360元)未退外,将其余扣押物品全部退还,对其申请赔偿损失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赔偿决定。信誉厂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1月12日非法扣押我厂机器设备等价值21万元的物品,当即造成我厂停工停产。洛阳市公安局确认该扣押行为违法后,我厂于1998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申请,被告除退还所扣物品外,对我厂的经济损失一直推拖,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厂停产期间的直接、间接损失共计款544864.94元。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采取的扣押措施,是在执行追赃任务时,因原告长期停产无款可退情况下,自愿将其产品和机器设备充抵应追缴的赃款,且我局已根据洛阳市公安局的决定将扣押的物品全部退还原告,未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审判」
在本案一审期间偃师市人民法院委托偃师市价格事务所对扣押设备中的破碎机等安装费进行评估,评估价额为402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其中:扣押财产期间的贷款利息,其贷款均系被告扣押行为前所贷,与被告扣押行为无关;工商管理费、税金、合同违约金,没有实际支付之证据;物品损坏和房产的损失,提供不出实际损失之证据,机器设备安装、调试费,土地使用费因其已卖掉厂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且把设备已抵债于他人,已失去恢复安装和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基础;扣押财产期间的预得利润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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