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西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1998)西赔初字第01号
原告曹二发,男,1946年元月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宋集乡曹湾村四组,系死者胡保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驻马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驻马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军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恩荣,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中仁,男,该局法制室干部。
原告曹二发不服西平县公安局1997年10月8日作出的西公赔字(97)第01号赔偿决定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二发及委托借人樊建民、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恩荣、范中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二发诉称:1995年12月20日,西平县公安局以其妻胡保兰结伙作案嫌疑为由,作出(1995)西公收字第489号收容审查决定,对胡收容审查。1996年1月1日被告通知胡死于西平县行政拘留所。其死亡与被告的错误收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6640元。
被告西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曹二发于1997年5月23日向西平县公安局提出因对胡保兰的错误收审致其死亡的赔偿申请,县公安局于1997年10月8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作出了西公赔安(97)第01号赔偿决定书,对胡的错误收审应予赔偿,对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经依法确认致死原因,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平县公安局于1995年12月20日以胡保兰与其子曹全德结伙作案嫌疑为由,根据国发(1980)56号通知第二条、公复字(1992)6号批复之规定,对胡保兰作出(1995)西公收字第489号收容审查决定:1996年1月1日被告通知其亲属,胡在拘留所死亡。1996年1月29日经驻马店地区检察分院法医鉴定结论为胡系前位缢死。原告曹二发不服西平县公安局的收审决定起诉来院。本院于1996年4月27日作出(1996)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西平县公安局对胡保兰的收容审查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撤销了(1995)西公收字第489号收容审查决定。原告随于1997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80000元。被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西公赔字(97)第01号赔偿决定:1、对胡保兰错误收审12天,赔偿原告赔偿金294元。2、胡保兰前位缢死,属自杀、他杀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所致,检察机关尚未依法确认,故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于1997年10月20日,以胡的死亡与错误收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赔偿原告赔偿金、丧葬费76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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