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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不作为赔偿的立法建议
www.110.com 2010-07-21 1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实施已近10年,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追究国家责任方面首开先河,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有效地保护了受违法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和减少了因损害得不到补救而引起的种种社会冲突。但该法对于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赔偿案件时因法律依据的不足和认识的差异,而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客观上影响了国家赔偿法的正确实施。现就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行政赔偿范围应当包括行政不作为

  行政赔偿产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以其是否作为来划分,可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普遍存在,对当事人有着重大影响,是实现依法行政必须予以重视的领域,所以行政不作为诉讼是行政案件诉讼中一种重要类型,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划分为行政作为违法案件和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由此可见行政赔偿案件也可以分为行政作为赔偿案件和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显然,行政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不作为行政行为。

  但是,《国家赔偿法》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中,通过列举方式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作为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却未对不作为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但是,由于行政管理领域广泛,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行政主体“拒绝颁发许可证或拖延颁发、拒绝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不发给抚恤金”的案件归为行政不作为案件,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还不能解决所有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的行政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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