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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并且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却逾期没有履行的行为。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其造成的损害是否可以请求行政赔偿?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将其明确列入行政赔偿范围,所以有人认为,只有积极的行政作为才可能产生赔偿责任,不作为没有积极侵害别人权利,不可能产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形式之一,只要行政不作为对损害结果产生了实际影响,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都需要由行政机关赔偿,也并非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只有申请行政赔偿这一条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对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认定就成为行政不作为行为是否产生赔偿责任的关键。

    一、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

    只有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才能涉及由于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同时应注意行政不作为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区别,关键看是否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不作为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负有法定职责。这种法定职责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其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或者是通过其授权而取得。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作为义务的违反,鉴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等特点,其后果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先行行为也能引起作为义务。先行行为是指由于行政主体先前实施的行为,使相对人的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行政主体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作为义务。

    另外,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时还负有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上的义务。由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巾,如行政许可法中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有举行听证的义务;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告知的义务,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等: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签于此,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法定程序,致使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严重和明显的法律缺陷,当这种违法达到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常识性理解都可以明显看出的程度时,那么它就构成了具体行政行为尤效的条件。在后果处理上,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为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前的状态。行政机关应当返还从当事人处取得的利益,取消其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同时,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当事人的损失。故此,行政主体不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上的义务,则可能产生赔偿责任。

    2、行政机关没有以积极的方式作出特定行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作出特定行为不应以结果为标准,而应以外观形式为标准。比如,瓜农遭到哄抢,向公安机关求救,公安机关及时派人前去制止,但是待他们赶到,人已散尽,瓜也所剩无几:从结果看,公安机关未能起到制止哄抢的作用,但从外观形式上看,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特定的解救行为。所以,未满足申请人的合法预期日的不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要件,而是应从外观形式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积极地作出了某种特定行为。

    3、行政机关逾期没有作出特定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首先是一般法规定的“60日” 的期限:选择“60日”的期限作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界限是合理的,是考虑了各种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作出的规定。且这“60日”是法律统一规定的行政行为的成熟期间,经过“60日”,法律上视为行政程序已经终结,行政行为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度,适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其次是特别法规定的期限。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明确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为准;第三是紧急情况下的期限。相对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其申请的答复期限不受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定的期限的限制,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相对人即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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