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予赔偿作了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刑事赔偿?这是一个既有理论价值,又有现实需要的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作点滴探究。
一、正确理解刑事赔偿的法理依据
刑事赔偿也称冤狱赔偿,是由国家对因发生错误刑事追究而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利遭受损害时而给予赔偿的司法救济形式,是人权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6项规定:"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为了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了"刑事赔偿"这一由国家承担义务的司法求济制度。使"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世界人权宣言》0的愿望变为现实。
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相适应的,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国家赔偿与违法责任相一致。要正确理解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法理依据,必须把握如下两点:一要把握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法》第 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只要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不是行为的结果违法,不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可见,主体的行为违法与否,是决定主体有无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二要辩证分析主体的违法责任。合法的行为并不必然引出合法的结果。反之亦然,行为结果的违法并不必然是行为违法造成的。因此,只有行为的违法与结果的违法存在必然的联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判定违法责任的存在。
二、正确适用刑事赔偿的范围
1、检察机关适用刑事赔偿的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可以得出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必备的条件是:首先,必须是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次,必须是因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三是要对行为与损寂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是损害必须是现实的、直接的损害。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才能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受害人才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检察机关适用刑事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不再重述。这里只就下列两个方面的赔偿范围适用问题作以分述:
一是检察机关在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在适用赔偿时,着重把握住"没有犯罪事实"是指导行为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刑事违法行为。"没有犯罪重大嫌疑"主要是指没有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可以拘留的七种情形的两种:(1)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二是检察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的应予赔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基本条件,因不符合这一基本条件而错误逮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有司法实践当中,往往由于对逮捕的基本条件适用不当造成了错捕案件的发生和对当事人的刑事赔偿。笔者认为:只有正确理解刑诉法第60条的立法精神,才能准确掌握逮捕条件。首先是要理解和把握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实质内容就是逮捕的基本条件和首要条件,在逮捕的三个条件中起主导作用。同时,还必须满足逮捕的后两个条件,使其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次是不能把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与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等同起来。经审查逮捕后,尚需要对条件作进一步的侦查预审,因此在审查逮捕这个阶段不必要也不可能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确实充分只能是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或审判时的证据要求。如果把两者等同起来,既违背了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及时有力地惩罚犯罪。第三是在审判批捕环节上要有审查起诉意识和审判意识。如果缺乏这"两个意识"就有可能导致批捕后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出现不该追究当事人刑事现任的错案。第四是要正确处理好坚持"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和确保批捕案件质量的关系,做到"稳、准、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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