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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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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所论的国家机关是指依法组成、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通称。国家机关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机关是为人民办事的机构,它必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依靠人民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国家机关按其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划分,可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警察等机关。从法人主体资格认定的角度看,国家机关也是法人;它只要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或设立,且具有独立的经费(通常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就可以成为法人。机关法人在从事国家管理活动时,是受国家的委托并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而不是以法人的名义出现的,因而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在实质上有别于一般法人的侵权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通过选举或有权机关的任命,在国家机关中担任相当职务的人员。以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例,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可以依照宪法、法律和各种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国家行政机关名义行使其职权,可以采取各种行政手段,实施各种行政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种类中最多的一种,它大体上可分为三类:(1 )通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决定而任职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及国务院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等,他们都是中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他们的行为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2 )依法由有权机关任免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任免的国务院各部部长、副部长;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级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局)长、主任、处(科)长等,也包括县(自治县)任免的局长、中学校长、县医院院长等。(3 )一般行政工作人员,即除前述担任各级行政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各级行政机关的科员、办事员、资料员、收发员等。

  国家管理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诸方面的活动,是通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相应的职权来进行的。因而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凡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的,作为行为主体的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于1994年建立的国家赔偿制度,既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历史必然,也是健全民主与法制的客观需要;它不仅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权益,而且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就审判机关而言,当前要坚决落实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实行“两错”责任追究制是实施执法责任制的核心环节,也是落实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要求。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 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 条也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页。)

  国家机关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仅指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公务)的过程中,因其执行职务的违法性而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实际上也就是我们今天通常所说的国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公务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既包括在本辖区内行使职权的行为,又包括在本辖区外行使职权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主要包括:为行使职权而实施的行为、超越职权的行为,以及滥用权力的行为等。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的性质,属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具体性质是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在现实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中,绝大部分是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因其赔偿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是国家机关为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的,因而是典型的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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