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15日,广源油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棕榈油250吨。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国际市场同期同类商品行情价格以及海关所掌握的价格资料,某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后经进一步核查,某海关发现该公司在从事上述进口贸易过程中有删改合同和变更发票金额行为,存在故意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重大嫌疑。2004年12月28日,某海关对该公司立案调查
行政复议情况
广源公司不服某海关上述处理决定,于 2005年3月10日向该海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源公司以某海关违法查扣、变卖该公司进口棕榈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海关发还涉案棕榈油变卖所得价款,并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
广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赔偿请求人广源公司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引发赔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须经有权机关依法确认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广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和表明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海关行政赔偿的司法审查问题,即海关行政赔偿诉讼。海关行政赔偿诉讼通常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近年来,随着管理相对人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司法程序解决与海关之间的行政纠纷和赔偿争议,海关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呈现逐年递增的发展趋势
针对此情况,本文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结合前述,对海关行政赔偿诉讼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赔偿请求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现行法律法规为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设置了多种可供选择的法律救济途径。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管理相对人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申请行政赔偿
那么,管理相对人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呢?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事由提出赔偿请求,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起诉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并要求赔偿情况例外),只有在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或者逾期不作处理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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