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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的几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19 10:00

  一、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还是以船舶为客体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一项制度,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1]理论界通常还将海商法规定的其他与留置船舶相关的留置权也称为船舶留置权,如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和海上拖航条件下,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滞留,以及承拖方对被拖船舶的留置。[2]也有人认为船舶保管合同下,保管人对所保管船舶的留置也可以称为船舶留置权。[3]这样,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便从海商法规定的造船和修船合同,扩大到海难救助、海上拖航和保管等合同,船舶留置权的主体也得到相应的扩大。

  如果从民事留置权的角度分析问题,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主要包括在三项合同之中,即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承揽加工合同。[4]前述之船舶留置权适用范围中的船舶保管合同可以归到保管合同中,造船和修船合同属于承揽加工合同的范畴。从《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看,《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应该是民事留置权的体现。如果我们将《海商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条文集中起来,用船舶留置权的名称加以概括,船舶留置权的范围又会进一步地扩大到船舶货物运输中对货物的留置权。因为货物留置权可以因担保法所明定的运输合同而产生。虽然用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来涵盖货物留置权有些牵强,但船舶物权的概念何尝不是如此?

  学者们将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造船和修船合同的船舶留置权扩大到其他海商法合同下的留置权,概括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和广义的船舶留置权,[5]认为造船人和修船人享有的留置权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而其他的留置权则被称为广义的船舶留置权,尽管广义的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也略有不同。

  那么,船舶留置权是仅指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权,还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亦或包括运输合同中对船载货物的留置权?这不仅是对船舶留置权进行定义和界定其适用范围的问题,而且也是船舶留置权到底能否成为海商法中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或者说能否成为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一种,与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相并列的一项权利的问题。仅从《海商法》的规定看,船舶留置权就是指造船和修船合同下产生的留置权。因为海商法第25条第2款开宗明义:“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如果从民事留置权制度在海商法中的体现和适用的角度分析,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船舶留置权法律制度去系统化、理论化和科学化地研究和适用。因此,在海商法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将船舶留置权区分为狭义和广义的两种,还是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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