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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志宏诉付大琼、赵小平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9 10:42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海法事字第2号

  原告欧志洪,男,39岁,重庆市丰都县“吉鸿号”轮所有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名山镇商业路130号,身份证号码512324196506155218.

  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大琼,女,46岁,重庆市丰都县“鸿发68号”轮共有人,住重庆市丰都县树人区供销合作社,身份证号码512324581210326.

  被告赵小平,男,41岁,重庆市丰都县“鸿发68号”轮共有人,住重庆市丰都县树人区供销合作社,身份证号码510200196301010017.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凯,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志宏诉被告付大琼、赵小平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绍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5月13日开庭时,原告欧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林、被告付大琼、赵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2004年6月11日开庭时,原告欧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林、被告赵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志宏诉称,2003年12月10日19:30时许,被告付大琼、赵小平共同的有的“鸿发68号”轮因超载在丰都县刀沙溪水域倾覆,导致与其相靠的原告所属“吉鸿”轮被压沉。该起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76784.80元,其中油料损失10650元、打捞费损失30000元、船舶修理费损失226534.80元、看船费损失3000元、修复后的船舶检验费损失8000元。现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欧志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重庆市丰都港航监督于2001年4月5日颁发的登记号为442200068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重庆市船舶检验局于2001年4月3日颁发的编号为 20014000148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以证明“吉鸿号”轮的所有权和适航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丰都海事处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的《水上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以证明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事故船舶打捞出水后的现场照片15张,以证明发生事故时两船的具体接触点;2003年 12月13日,欧志洪与杜兴家、杜洪军签订的《船舶打捞协议》,以证明欧志宏为打捞“吉鸿号”轮共支付打捞费30000元;编号为7244513的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以证明发生事故的“吉鸿号”轮船用燃油损失;2004年6月7日,重庆市丰都县港航监督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吉鸿号”轮持有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秦海波、何达信于2004年2月13日和2月12日出具的“收条”各一张,以证明欧志宏在事故后实际支付的看船费用。

  被告付大琼、赵小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吉鸿”轮与“鸿发68号”轮并靠在起时并非是“鸿发68号”轮先倾覆,而是“吉鸿”轮先倾覆随后将“鸿发68号”轮压沉,所以对于“吉鸿”轮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付大琼、赵小平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丰都县砂石开发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实”材料,证明“鸿发68号”轮港务费、签证费等费用的交纳情况以及“吉鸿号”轮在事故航次,船舶严重超载;事故船舶打捞出水后的现场照片共27张,证明“吉鸿号”轮船体存在裂口以及两船翻沉时的真实接触点;2003年12月26日,付大琼、赵小平与杜兴家签订的《船舶打捞协议》,杜兴家、秦光华分别于2003年12月26日和2003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付大琼、赵小平为打捞“鸿发 68号”轮共支付打捞费28000元;涪陵长江港航监督处于2002年颁发的登记号142200128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重庆市船舶检验局于 2002年6月7日颁发的编号为200140150051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以证明“鸿发68号”轮的所有人及适航状况。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证据的性质并结合其他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丰都县砂石开发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实”材料,因该公司不是船舶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因此,其出具的这两份“证实”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此外,原告提交的重庆市船舶检验局于2002年6月7日颁发的编号为200140150051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由于该证书的有效期截至2003年4月12日止,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鸿发68号”轮处于适航状态,所以,该证书同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重庆市商业零售发票因不能证实发生事故时,“吉鸿号”轮船用燃油的实际损失以及秦海波、何达信出具的“收条”因无法确定出具人的准确身份,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以外,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都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以前,应原、被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华人民和国丰都海事处在事故后取得的全部事故调查材料,主要有《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海事现场勘查笔录》《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海事报告”、调查证人何达信、冉从洪、陈华强、赵小平、孙云田、秦海波、毛传武、谭爱国、谭光荣所作的“询问笔录”、事故船舶打捞出水后对事故现场以及两船的接触痕迹所制作的录像光盘。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后,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还调取了丰都海事处在事故后,组织原、被告进行事故处理时所作的“会议记录” 以及蔡斌、王天顺等12名专业人员对事故原因所作的“‘12.10’水上事故鉴定意见”。“会议记录”和“‘12.10’水上事故鉴定意见”虽不是证据本身,但是是查明本次事故原因的有力参考。此外,应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船籍社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对“鸿发68号”轮和“吉鸿号”轮的船舶修理费损失进行了公正评估。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12月10日,“吉鸿号”轮在重庆市丰都县凤尾坝水域装载黄砂后开往刀沙溪水域,约11:40时,该轮靠泊于先行在刀沙溪岸边靠泊的“华立”轮右舷,并出两根缆绳与该轮相绑。由于“吉鸿”轮所载黄砂含水量较大,在船船员在靠泊完毕后每隔一个小时排水一次,以保证船舶的抗沉性能。当日“鸿发68号”轮也满载黄砂从凤尾坝启航至刀沙溪,于17:00时许靠泊于“吉鸿号”轮右舷。靠泊时两轮“黑杆”相接触,并未出缆绳相绑,只是“鸿发68号”轮出一根缆绳到岸上,以固定船位。“鸿发68号”轮泊妥后,也定期向船外排水,以保证船舶的浮态。18:20时许,“吉鸿号”轮和“鸿发68号”轮的在船船员全部离船上岸吃晚饭。约19:30时,“鸿发68号”轮因船舶重心发生偏转,船体向左舷倾斜。该轮在倾斜过程中,其左舷“黑杆”压住“吉鸿”轮右舷“黑杆”,导致“吉鸿号”轮向右舷倾斜。最后,“鸿发68号”轮和“吉鸿号”轮先后从左舷、右舷倾覆,并且“吉鸿号”轮的船体倒扣在“鸿发68号”轮的船底上。事故发生,“吉鸿号”轮和“鸿发68号”轮被先后打捞出水,“吉鸿号”轮所有人欧志宏为此支付打捞费30000元。

  本院同时查明,“吉鸿号”轮于1994年9月建造,所有人为欧志宏,该轮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至2004年3月30日止。“鸿发68号”轮(原名为“津支68号”轮)为付大琼和赵小平共有,该轮于1996年1月建造,《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有效期至2003年4月12日止。该轮在没有改造图纸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重新进行改造,将原船舶的型深增高约40CM,改造完毕后,没有委托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发生事故时,“鸿发68号”轮严重超载,加之部分舱壁破损,导致机舱进水,形成尾倾。

  本院受理该案后,应原告欧志洪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对“吉鸿号”轮的事故修理费损失进行了公正评估。中国船级社国内船舶检验中心经实船勘验后,作出编号为:2004FL0050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称:如对该船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对船舶适航性的最低要求进行必要的修理,约需费用226534.80元。为此,欧志洪支付检验费1000 元。

  “吉鸿号”轮所有人欧志洪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扣押了“鸿发68号”轮。

  本院认为,原告欧志洪作为“吉鸿号”轮所有人,在该船受损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

  查明本次事故责任的关键在于确定“鸿发68号”轮和“吉鸿号”轮谁先发生倾侧。本院受理该案后,原、被告都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本院提取事故调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丰都海事处在事故后所作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录像光盘、会议记录以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作的鉴定等全部证据材料。所以,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丰都海事处在事故后调查取得的全部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表示认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丰都海事处提取的全部调查笔录中,不能准确认定“鸿发68号”轮和“吉鸿号”轮的倾侧先后,但是,在事故船舶打捞出水,中华人民共和国丰都海事处对两船的受损痕迹作了客观的、符合法定程序的勘验,并且从本身职能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丰都海事处委托相关的业内专家根据客观存在的痕迹对事故的起因进行了公正的认定,即“鸿发68号”轮先行倾侧,在翻覆过程中,将“吉鸿号”轮压翻。庭审中,原告虽然对这一结论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推翻这一结论。所以,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丰都海事处提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自行收集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业内专家对事故的起因所作的结论,可以认定“鸿发68号”轮先行倾侧,并且在倾侧过程中将“吉鸿号”压翻这一事实成立。“鸿发68号”轮先行倾侧,是导致“吉鸿号”轮翻沉的直接原因。

  “吉鸿号”轮严重超载,并且船体存在渗水等不良情况,直接导致船舶抗沉性和稳性降低,以至在外力作用下,不能有效地保持船舶应该具备的安全浮态,导致最终沉没。“吉鸿号”轮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此外,“吉鸿号”没有安排船员在船值班,以致“鸿发68号”轮在倾侧过程中对本轮的安全造成影响时,不能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加以防范。“吉鸿号”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条的规定,是导致本船沉没的又一原因。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吉鸿号”轮的沉没,“鸿发68号”轮应该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吉鸿号”轮本身应该承担次要事故责任。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对“吉鸿号”轮事故修理费进行鉴定,确定事故修理费损失为226534.80元,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轮的船锚及锚链在事故中丢失,所以,鉴定结论中将锚链和船锚总计10800元,列入事故总损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损失应该从总的修理费损失中扣减。原告主张的燃油损失,由于除了一张购油发票外,没有其他相关材料加以佐证,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船上燃油的实际数量,所以,原告主张船用燃油损失为106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事故后委托相关人员看管受损船舶而支付的3000元看船费,由于无证据证明收条开具人的身份,并且也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所以,该部分损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修复后的船舶检验费损失,由于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该发生以及具体数额,所以,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0元打捞费虽没有付款凭证加以证明,但由于被告对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245734.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大琼、赵小平共同赔偿原告欧志洪船舶修理费损失、船舶打捞费损失总计159727.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自行承担船舶修理费损失、船舶打捞费损失86007.18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690元,船舶检验费1000元,总计9690元,由原告欧志洪承担3392元,被告付大琼、赵小平共同承担629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0元。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7-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绍龙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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