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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权利的取得
www.110.com 2010-07-19 10:32

 根据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保险人支付了全损赔偿的,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是,保险人对于部分损失的保险赔偿支付,并不使其获取保险标的或保险标的残余部分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也采用了这一惯例 。按照该法第256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255条规定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海商法》 第255条第2 款规定了保险人放弃这一权利的法律条件:

  (1) 保险人放弃该权利的时间,“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作出相应的处置。因此,除了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以外,保险人在此时间之外所作的放弃权利的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

  (2)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此之前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来讲,保险人放弃权利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取决于其单方面的意志。所以,有必要对于被保险人的合权益予以保护。具体表现在,“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海商法》第25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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