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法之第四编 海商
第六章 保 险
(明治四四年第73号法律本章章数后移)
第八百一十五条 定义
① 海上保险合同,以赔偿因航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标的。
② 海上保险合同,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节第一款(损失保险总则)的规定。
第八百一十六条 应赔偿的损失
保险人,除本章或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在保险期间中,对于保险标的,承担与航海有关的事故引起的一切损失予以赔偿的责任。
第八百一十七条 共同海损分担额的赔偿
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担额的赔偿责任。但在保险价额的一部分予以保险的场合,保险人的负担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额的比率确定。
第八百一十八条 船舶保险的保险价额
船舶的保险,以保险人的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额,为保险价额。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所载货物保险的保险价额
所载货物的保险,以其装船地当时的价额及与装船和保险有关的费用,为保险价额。
第八百二十条 希望利益保险的保险价额
因货物到达而能够取得的利益或报酬的保险,不能以合同确定保险价额时,以保险金额推定为保险价额。
第八百二十一条 航海保险的保险期间
① 对于一次航海投船舶保险的场合,保险人的责任,自着手货物或压舱物的装船之时开始。
② 于货物或压舱物装船之后投保船舶险时,保险人的责任于合同成立之时开始。
③ 前两项的场合,保险人的责任,于目的港货物或压舱物卸货终了之时终止。但其卸货因不可抗力而延迟时,以其能够终了之时终止。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所载货物、希望利益保险的保险期间
① 对所载货物投保或对因货物的到达而能够取得的利益或报酬投保的场合,保险人的责任,自其所载货物离开陆地之时开始,至其于卸货港卸货终了之时终止。
② 前条第三项但书的规定,准用于前项的场合。
第八百二十三条 海上保险证券的记载事项
海上保险证券上,除第六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保险证券的记载事项)所列事项以外,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对船舶投保的场合,其船舶的名称、国籍及种类、船长的姓名及规定了起航港、目的港或停靠港时的港名;
二、对所载货物投保或对因货物的到达而能够取得的利益或报酬投保的场合,船舶的名称、国籍及种类、装船港及卸货港。
(昭和一三年第72号法律修正本条)
第八百二十四条 航海变更的效力
① 于保险人的责任开始前变更航海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丧失。
② 保险人的责任开始后变更航海时,保险人不承担其变更后的事故的责任。但其变更系因不能归于保险合同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事由时,不在此限。
③ 变更目的港并着手实行的,虽未离开投保的航路时,仍视为变更了航海。
第八百二十五条 显著危险的变更、增加
被保险人疏于起航或继续航海或变更航路和其他显著地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人对其变更或增加之后的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其变更或增加不影响事故的发生时、或因应归于保险负担的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而发生时,则不在此限。
第八百二十六条 变更船长的效力
在保险合同中虽指定了船长;但船长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八百二十七条 变更船舶的效力
对所载货物投保或对因货物的到达而能够取得的利益或报酬投保的场合,变更了船舶时,保险人对其变更之后的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变更系因不能归于保险合同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事由发生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二十八条 未确定船舶时的预定保险
① 签订保险合同当时尚未确定装载货物的船舶的场合,保险合同人或被保险人在已知其货物装船时,须立即将船舶的名称及国籍通知保险人。
② 保险合同人或保险人硫于发出前项的通知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丧失。
第八百二十九条 免除责任的事由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损失或费用的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性质或瑕疵、其自然的消耗或因保险合同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
二、对船舶或运费投保的场合,于起航当时未为安全航海进行必要的准备,或未备置必要的文件而引起的损失;
三、对所载货物投保或对因货物的到达而能够取得的利益或报酬投保的场合,因租船人、发货人或收货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引起的损失;
四、领航费、入港费、灯塔费、检疫费和其他船舶或所载货物为进行航海所付出的通常费用。
第八百三十条 小损失的不赔偿
① 非共同海损的损失或费用,其不计入有关会计的费用不超过保险份额的百分之二时,保险人不承担其赔偿的责任。
② 上述的损失或费用超过保险价额的百分之二时,保险人须支付其全额。
③ 前两项的规定,当事人以合同规定了保险人不负担的损失或费用的比例的场合,准用。
④ 前三项规定的比例,对各次航海计算。
第八百三十一条 所载货物毁损与赔偿额
保险标的的所载货物到达卸货港毁损时,保险人以毁损与未毁损货物应有的价额之比率,承担对保险价额的一部分进行赔偿的责任。
第八百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出卖所载货物与赔偿额
① 航海途中,因不可抗力而出卖保险标的的货物时,从其出卖所得的价金中扣除了运费和其他费用与保险价额的差额,为保险人负担。但对保险价额的一部分投保的场合,不妨碍第六百三十六条(部分保险)的适用。
② 前项的场合,买主未付价金时,保险人须进行其支付。但进行该支付之时,取得被保险人对买主拥有的权利。
(昭和一三年第72号法律修正第一项)
第八百三十三条 保险委付的原因
下列场合,被保险人可请求取得委付于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全部保险金额。
一、船舶沉没时;
二、船舶下落不明时;
三、船舶不能修理时;
四、船舶或所载货物被掳获时;
五、船舶或所载货物依官方的处分被扣押,六个月间未解除时。
第八百三十四条 船舶的下落不明
① 船舶的存在与否,于六个月间未分明时,为该船舶下落不明。
② 规定了保险期间的场合,该期间虽经过了前项的期间时,被保险人仍可提出委付。但船舶在证明了于保险期间未损失时,其委付无效。
第八百三十五条 用替代船继续运输与委付权的消灭
第八百三十三条第三号的场合,船长立即用其他船舶继续运输货物时,被保险人不得委付其所载货物。
(昭和一三年第72号法律修正本条)
第八百三十六条 委付的通知
① 被保险人欲提出委付时,须在三个月内向保险人发出通知。
② 前项的期间,于第八百三十三条第一号、第三号及第四号的场合,由被保险人得知其事由之时起算。
③ 再保险的场合,第一项的期间,由其被保险人接到自己的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之时起算。
(昭和一三年第72号法律修正第二项)
第八百三十七条 委付的要件
① 委付须是单纯的。
② 委付须用保险标的的全部进行。但委付的原因由其一部分发生时,可仅对该部分进行。
③ 对保险价额的一部分投保的场合,委付可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额相对应的比率进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委付承认与异议权丧失
保险人因委付时,日后不得对该委付提出异议。
第八百三十九条 委付的效力
① 保险人因委付,取得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拥有的一切权利。
② 被保险人提出委付时,须向保险人交付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证书。
第八百四十条 其他与保险合同等有关的通知
① 被保险人进行委付之时,须将有关保险标的的其他保险合同并属于其负担的债务的有无及其种类,通知保险人。
② 保险入收到前项的通知前,不须支付保险金额。
③ 规定了支付保险金额的期间时,该期间由保险人收到第一项通知之时起算。
第八百四十一条 委付的不承认
保险人不承认委付时,被保险人若非于证明了委付的原因之后,不得请求支付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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