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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新论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内容提要:海难事故发生后,责任人通常会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如果事故船舶或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那么是否有关于责任限制的全部法律问题都要适用法院地法呢?如果不是统一适用法院地法,那么是否应将责任限制问题分割为几个法律问题分别适用准据法?英美法系有将侵权识别为程序问题并适用法院地法的传统,那么当今的责任限制问题应被识别为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这关系到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还是外国准据法。本文拟从上述几个问题入手,阐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同一制、分割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海运存在很大风险,如果适用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会使商人对海运事业望而却步,所以为了鼓励海运发展,在海商法中特别规定了船舶所有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依据该权利,海难事故的责任人通常可以以船舶的价值和运费为限或根据船舶吨位确定的法定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随着海运的发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也从船舶所有人扩大到租船人、实际经营人、保险人、求助人及其雇员等。但是由于各国的航运发展水平不同,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法律冲突现状

    为鼓励海运事业的发展,基本上各国法律都确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但是在具体的内容上各国法律规定却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有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规定,如果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那么责任人无权依照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有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则规定,必须证明所发生的事故,不是因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的“实际过失或蓄意”所造成的,才能享有赔偿责任区限制。 2)关于责任限制金额。《康索拉度海法》规定船舶共有人的责任仅以其所认股份为限度;法国《海事条例》采用委付制;德国《汉撒敕令》采用执行制;英国《乔治法案》采用船价制度;英国《商船法》采用金额制;美国则并用船价制、执行制、金额制。但是即使采用同一种制度,各国也有不同解释,例如,美国采船价制,是以发生海难事故后的船舶剩余价值为限,而同样采用船价制的英国,却以登记时的船舶价值为限。美国与英国因对船价制的不同解释而产生的法律冲突,在The Titanic案 中得以充分体现。

    因此,关于依据何国法律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依据何国法律确定责任限制金额,依据何国法律估算赔偿等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都突现了出来。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是独立于海事赔偿诉讼之外的一个特殊的法定程序。所以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管辖权基础及其法律适用与确立海事赔偿诉讼的管辖权基础及其法律适用有可能是相异的。如: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1条和《海商法》第6条的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能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或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管辖权,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有管辖权。”为了避免赔偿诉讼与责任限制诉讼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况发生,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9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提起诉讼。”与此相同的规定还可见于《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2条(5)款。采用依法限制当事人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消除管辖权冲突的作用,并不能完全消除管辖权冲突,况且“限制当事人”的做法是国内法或少数国家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并不是各国的一致做法,所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中的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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