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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旋门”海鲜舫拖航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7 17:08

 
  提要:海上拖航合同约定被拖物发生事故时若被拖方遭受损失,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被拖物在拖航过程中沉没,法院判决损失由被拖方自行承担。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

  被告:广州港船务公司。

  1993年2月20日,揭东县东侨企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公司)以73万元人民币向肇庆市米仓巷12号陆颂尧购买停泊在广州大桥北岸的“凯旋门”海鲜舫(下称海鲜舫)。成交前, 揭东公司就海鲜舫能否安全拖往揭东向广州市跨海设备公司咨询。跨海公司确认,对船舶结构、稳性等问题采取相应措施,便可拖至揭东。2月18日, 海鲜舫被拖进新中国造船厂进行改装和调整结构。22日,中国船级社签发《船体技术状况检验报告》,确认该船技术状况正常。3月13日签发《适拖证书》。3月10日,揭东公司和被告签订港船93-048《拖航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拖航过程中, 海鲜舫如发生事故,被告广州港船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月15日1330时,“穗港拖601”在黄埔港吊拖海鲜舫起航,前往揭东。2030时,“穗港拖601”轮抛锚在赤湾口外,将海鲜舫系在拖轮旁待航。 当时天气良好,东南风2-3级。16日0200时,拖轮值班人员发现海鲜舫船艏下沉10厘米左右。经检查,发现该船船艏右边室内有细小漏水声。船员在海鲜舫找到两台水泵,但无法使用。经进一步观察,发现海鲜舫下沉速度缓慢,决定拖回黄埔港处理。0330时,吊拖海鲜舫船尾返航。0830时,航至沙角水域,遇浓雾抛锚。1000时左右起锚续航。1400时左右拖至莲花山水道41号浮附近,发现海鲜舫向左严重倾斜,下沉明显,立即拖到水道西侧浅滩搁浅。1430时,海鲜舫向左沉没在浅滩上。沉没概位:北纬22°58′16 ″, 东经113°31′24″。 交通部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在《“凯旋门”海鲜舫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分析中认为“该船因船体潜在缺陷破漏进水而沉没”。

  另查,海鲜舫为钢质,横骨架式,总长34.20米,最大宽度7.84米, 吃水平均0.9米。1993年3月13日,揭东公司将该船向原告投保,保险金额73万元。航行区域:广州黄埔港至揭东县曲溪。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1993年6月28日和1995年4月11日赔付揭东公司船舶保险金350,000元和379, 900元,合计729,900元,并取得揭东公司的代位求偿权。1993年6月29日,原告接受了揭东公司的委付,于9月2日将海鲜舫残骸以6 万元人民币卖给中山市阜沙镇罗松村林槛。

  原告于1993年8月5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揭东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拖航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拖航过程中,海鲜舫如发生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且被告在拖航过程中有严重的过失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729,900元及利息,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本案是海上拖带大型水上装置的特殊拖带,揭东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拖航协议书》合法有效;海鲜舫处于不适拖状态,其沉没是因船体潜在缺陷破漏进水所致;海鲜舫沉没后,被告已尽谨慎处理之责,海鲜舫事故的一切责任应由揭东公司承担;被告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对原告如何承保海鲜舫一无所知。事故经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进行调查后认为是因该船潜在缺陷破漏进水而沉没。故被告不承担海鲜舫沉没的赔偿责任。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为揭东公司的保险人,将海鲜舫的损失赔偿给揭东公司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索赔的代位求偿权。本案所涉拖航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被拖物是总吨417吨的海鲜舫,不属于大型水上装置的特殊拖带, 法律没有例外规定。因此,被告与揭东公司签订的《拖航协议书》第四条违反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应确认无效。但其他条款对双方仍有拘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海鲜舫安全拖抵目的地。被告在发现海鲜舫漏水后的12个半小时的过程中,除找了2台潜水泵企图抽水未果外,未开舱查漏,未设法补漏, 亦未联系有关部门进行救助或采取其他安全有效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而是过于自信和轻率地认为把海鲜舫从赤湾口拖回黄埔是唯一有效的措施,延误了救助时机,终致海鲜舫沉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以交通部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凯旋门”海鲜舫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原因分析为依据,主张海鲜舫不适拖,海鲜舫沉没是因船体潜在缺陷破漏进水所致,故被告无须负责。但因从发现海鲜舫漏水到其沉没间隔长达十二个半小时,船体漏水与船舶沉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港船务公司赔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已赔付的海鲜舫损失6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赔付揭东公司后10日开始计算,290,000元利息从1993年7月8日起算,379,000元利息从1995年4月21日起算,利率按月息10.98‰计。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并按其答辩的观点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揭东公司的保险人,其将海鲜舫的损失赔偿给揭东公司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索赔的代位求偿权。但是由于揭东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拖航协议书》约定,在拖航过程中,海鲜舫如发生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而且,原告在接受揭东公司专门的拖带“凯旋门”海鲜舫所投的航次船舶险之前,有义务审查该《拖航协议书》。其向揭东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应视为接受了该《拖航协议书》。因此,“凯旋门”海鲜舫在拖航中沉没,属于约定的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在拖航合同中,双方签订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及保险公司接受该航次被拖方船舶投保时,船东和拖航方签订的条款是否对保险人有约束力的问题。

  一、合同约定承拖方对被拖物发生事故不承担责任是否有效。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不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海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不但提供运力,而且负责货物的装船、搬移、积载、运输、照料、保管与卸船,海上拖航合同的承拖方一般只负责提供拖力,对被拖物及被拖物上所载财产的收受、运送、照料、保管等环节,不负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但这一条款是任意性条款,在当事人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这一规定与我国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均没有明确强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违反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方并不一定要有过错,同时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约定即使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拖物发生事故不承担责任违背了过错责任原则而认为其无效的依据是不充分的。事实上,由于海上拖航风险较大,承拖方和被拖方通常在合同中订入类似的免责条款。例如日本航运交易所拖航合同(承包)格式和中国拖轮公司拖航合同(日租)格式都规定,对被拖物和对第三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即使是由于拖轮所有人或拖轮船员或拖轮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引航员)的过失,或者由于拖轮设备的潜在缺陷所致,均由被拖方承担责任。

  二、保险人代位行使求偿权问题。原告是揭东公司的保险人,其将海鲜舫的损失赔偿给揭东公司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索赔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义务等同于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权利不得超过揭东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如果保险人没有全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只能在其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且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 承拖方或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 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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