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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清平与被上诉人王石全合伙协议纠纷一
www.110.com 2010-07-17 1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平,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个体户,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马石角48号。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石全,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生,个体户,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长征北路410号。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生,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长征南路298号。

  委托代理人:王江华,系王石全之弟,汉族,1977年1月4日生,个体户,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办事处沙坝居委。

  上诉人王清平与被上诉人王石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清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3日对上诉人王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上诉人王石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登红、王江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3年起,王石全与王清平在湖北省咸丰县合伙做生意。后因亏损,王清平起诉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石全解除合伙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1日在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合伙,由王石全支付王清平人民币15万元(含白志发欠款150O0元);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由王清平、王石全自行清偿。王石全于2005年4月11日支付了王清平15万元款项后,原黔江区信用联社起诉王清平、王石全要求连带偿还贷款10万元,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黔江区信用联社金溪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黔江区信用联社于2008年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石全缴纳了1.5万元

  原告王石全诉称:2003年,王石全与王清平在湖北省咸丰县合伙做生意。王清平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起诉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05年4月1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合伙,由王石全支付王清平人民币15万元(含白志发欠款1500O元);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由王清平、王石全自行清偿。王石全于2005年4月11日支付王清平15万元款项后,白志发以债权债务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为由将欠款人王石全起诉到法院,法院判令由王石全偿还白志发的欠款,王石全于2006年1月6日偿还了白志发15000元。王石全于2006年3月起诉要求王清平退还其人民币15000元,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 (2006)黔法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清平返还王石全人民币15000元。事后,黔江区信用联社起诉王清平、王石全共同偿还合伙期间的货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王清平偿还黔江区信用联社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王石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黔江区信用联社已申请执行,王石全现在已经承担了1.5万元的清偿责任。根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王清平在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应由其自行清偿,现王石全承担了1.5万元,理应向王清平追偿。

  被告王清平辩称:(2006)黔法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0万元债务属王石全、王清平的共同债务,由双方连带清偿。(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没有明确10万元是王清平的个人债务,王石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向第三人借款用于合伙生意,该借款对外都由合伙人共同连带清偿,(2006)黔法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诉的10万元债务属王石全、王清平的共同债务,由双方连带清偿,只是确定的合伙人的外部责任,该判决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对王清平的第一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05年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内部责任划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约定的 “原、被告债务由其自行清偿”,实质上是指以谁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就由谁负责偿还。关于金溪信用社的贷款在合伙人王石全与王清平之间是否应认定为谁的个人债务的问题。经审理,金溪信用社的贷款是由王石全持王清平的身份证和私章办理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和借据上注明的借款人均为王清平,借款合同书上王石全是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签的名,况且2004年是王清平亲自向金溪信用社申请10万元贷款以贷还贷,故应当认定金溪信用社的贷款是以王清平名义所借的债务,在合伙人内部属于王清平的个人债务,故对王清平的第二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石全已经偿还金溪信用社贷款15000元,按(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王石全有权向王清平追偿,对王石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石全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清平承担。

  上诉人王清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石全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以(2009)黔法民初字第2211号案件受理王石全诉王清平合伙内部追偿权纠纷案,并于2009年4月2日开庭审理,该案未审理终结,王石全又于2009年4月15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2009)黔法民初字第206号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属于一案两诉,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双方不是因为经营亏损解除合伙关系,而是王石全独自控制了合伙生意,使王清平无法参与经营和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才解除的合伙关系。金溪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是双方共同经营合伙生意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没有纳入(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案件进行合伙清算,因此(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原、被告的债权债务自行清偿”是指双方合伙生意以外的其他个人债权债务,而不是合伙生意中的共同债权债务,原判对此理解错误。并且(2006)黔法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金溪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王石全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该债务的责任,其承担部分清偿责任后向王清平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清平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石全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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