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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退伙及相关纠纷中几个问题的讨论意见
www.110.com 2010-07-17 15:49

  合伙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中的一种组织形式,在商品生产和交换中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合伙引发的纠纷日趋增多。调整合伙纠纷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有《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由于法律规范还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的问题。为此,日前高院民二庭就一些法院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

  一、合伙人声明退伙是否应符合一定条件

  声明退伙是指根据退伙人单方的意思表示终止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使自己的合伙人资格归于消灭。《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三)、(四)项、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合伙人声明退伙应符合一定的条件方能生效。但该法第四十八条又规定,违反上述两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从而隐含了退伙人可通过赔偿损失,取得退伙的合法效果之意。因此对于合伙人能否随时声明退伙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伙企业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特征,合伙人认为难以合作下去而提出退伙,应予准许。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经营性组织,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合伙人随时可以行使退伙权,会影响合伙企业的存续(在两人合伙的情况下,可能导致企业的解散)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声明退伙必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提出,否则退伙不发生法律效力,退伙人还应赔偿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经讨论,我们认为,对于合伙人擅自要求退伙的,原则上应当允许。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人之间体现为一种合同关系,应受合伙协议条款的约束。另外,合伙企业作为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组织,相对于临时性合伙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合伙人可以任意退伙,则可能导致退伙权的滥用。例如在两人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为达到解散企业的目的而随意提出退伙。所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对合伙人行使声明退伙权规定了限制条件,凡符合这些条件的退伙,退伙人不须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但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合伙人退伙,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应本着退伙自愿的原则来处理退伙纠纷;对于不符合退伙条件的合伙人擅自要求退伙,原则上也应当允许,但退伙人应依《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合伙人承担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

  二、两人合伙企业中的一名合伙人要求解散合伙企业是否应予支持

  当两人合伙企业中的一名合伙人(原告)起诉要求解散企业,另一名合伙人(被告)不同意解散,并要求收购原告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应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请解散企业有悖企业维持原则,尤其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会对合伙企业及被告的有形、无形资产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原告应在穷尽其他合理救济后,方可请求解散。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官应运用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利益,支持被告的收购请求。

  我们认为,法院不宜根据单一合伙人的请求,直接判令合伙企业解散。虽然合伙人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权利,但《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的七种事由,表明合伙企业的解散不以单一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为条件。而依两人合伙的性质,如原告退伙后,合伙人只余被告一人,合伙企业当然发生解散的后果,无须依原告的诉请解散。在此案中,原告尚未声明退伙,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先行告知原告可变更诉请为退伙。如果原告不予变更,则可考虑驳回其解散合伙企业的诉请。

  三、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导致仅剩一名投资人时的企业继续经营的途径选择

  当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提出退伙,导致合伙企业仅剩一名投资人时,该投资人可以寻找新的合伙人加入,保持合伙企业的性质不变;也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企业的性质由合伙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只是企业性质发生变化,企业作为一个经济实体仍然存续,因此原合伙企业持有的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财产并不作废,只需办理变更登记即可。这样对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社会利益造成的影响也是有限的。另外,由于法律规定退伙人对退伙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仍需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亦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无论作出何种选择都不会对原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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