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合伙纠纷 > 合伙案例 >
徐小林诉刘小毛等合伙清算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7 16:33

  [受理法院]: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16日

  [裁判字号]:(2007)分杨民初字第0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徐小林,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个体户,住×××。  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毛,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

  [案例正文]:

  原告:徐小林,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个体户,住×××。

  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毛,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被告:刘水根,1982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被告:刘启生,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被告:刘壮古,1951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被告:刘文生,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原告徐小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小毛、刘水根、刘启生、刘壮古、刘文生合伙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林及其委托代人钟小平,被告刘小毛、刘启生、刘壮古、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开办一木片加工厂。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机器设备、生产技术及销售产品,五被告负责厂房、购买原材料、办理生产许可证手续等;同时还约定:原、被告各出50%资金购买加工木材料。2006年11月4日,该厂开始投入生产,因被告未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在生产11天后被林业部门责令停业。期间,原告共投入资金19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停业后,继续生产已成为不可能,而五被告又拒不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合伙清算并要求五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9000元。

  被告刘小毛、刘启生辩称:原告提供了机器设备是事实,但未投入资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壮古、刘文生辩称:其不是合伙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起诉。

  被告刘水根未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被告刘壮古、刘文生是否属合伙人?2、原告要求返还是19000元人民币以及合伙清算是否有理?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周衍兵证言:证实原告经其手将15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刘启生用于收购原材料,被告刘启生未出具收条;同时证实共生产11天,产量为12车木片。

  2、账本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投入资金15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

  3、收条一张(复印件):证实2006年10月29日原告将现金2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刘小毛购买原材料。

  庭审中,五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1、被告刘小毛、刘启生对原告所示证据1持异议,认为证人周衍兵所言不实,证人周衍兵未将15000元人民币现金给被告刘启生。本院认为:证人周衍兵所述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庭审中,证人周衍兵称,原告将15000元人民币汇入证人周衍兵个人账户,然后由其将该款交给被告刘启生,被告刘启生未出具收据。针对该陈述本院评述如下:其一,按日常生活法则理推断,被告刘启生收到该款应会出具收条,否则证人周衍兵不会将该款交给被告刘启生;其二,即便证人周衍兵陈述属实,亦应向本院提交证人周衍兵个人账户的往来凭证,即汇入银行以及提取现金的相关凭证,同时还应与原告汇入银行账户凭证相吻合,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均未出示相关证据进行作证;其三,即使该证人以及原告出示了该部分证据,也无法证实将该款交给了被告刘启生。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认定。

  2、被告刘小毛、刘启生对原告所示证据2持异议,认为该复印件系原告自己制作,并非从被告刘启生所管的合伙账本中复制而来,不能认定原告投入资金15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将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以此证明其投入资金15000元人民币,不予认定。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庭审中,原告未出示原件,二被告又予以否认,据庭后二被告提交本院的账本核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一,无法实际查明15000元人民币的资金用途,从而不能证明是原告投资用于购买原材料的款项。

  3、被告刘小毛对原告所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不是用于购买原材料的资金投入,而是正式合伙前另一 合伙人(未真正合伙)拖欠其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被告刘小毛无异议情况下能认定被告刘小毛收取原告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合伙期间的资金投入。理由一、该收条未注明款项用途,无法证明是合伙期间的资金投入;二、与正式投入生产的时间不相符,正式生产的时间是2006年11月4日,而收条中注明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9日,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即在正式生产后双方各出50%资金购买原材料。

  庭审中,由于原告无法出示由被告刘启生管理的原、被告双方合伙的账本,经本院提示并按照举证规则的要求,在庭审后被告刘启生提交了合伙期间的账本,并交原告进行了核对,原告认可了以下事实:一、原、被告合伙生产木片201.19吨,销售金额为73838元;二、支付工资201.19吨×14元/吨=2816.60元;三、运费201.19吨×40元/吨=8047.60元;四、电费351.55元;五、锯板费700元。

  本院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刘小毛、刘水根、刘启生合伙开办一木片加工厂。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机器设备、生产技术,被告负责生产厂房的建设、搭建线路;同时约定:双方各出50%的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产后利润各占一半。2006年11月4日正式生产,生产11天后因未办理生产许可证而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于是原告便将机器设备运走,期间生产木片销售额201.19吨,销售金额为73838元人民币。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