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河星与黎华海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一案(2)
www.110.com 2010-07-17 15:15
2006年3月20日的和解协议上虽无上诉人陈阳星的签名,但该协议上加具了上诉人励达五金厂的公章,且2006年3月21日,上诉人陈阳星单独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确认了2006年3月20日和解协议上的实质给付内容,而上诉人陈阳星作为上诉人励达五金厂的登记业主,在一审时亦明确表示若励达五金厂需要承担债务,愿与上诉人陈河星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陈阳星认为其与本案债务无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财产保全费775元,合共3551元,由被上诉人黎华海负担1750元,三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陈阳星、陈河星连带负担180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三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陈阳星、陈河星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原文] //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08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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