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制度发源于罗马法。后意大利、法国、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旧中国民法,也规定了此项制度,并作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四条对此亦作了相应的规定。设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为保护无特别担保之一般债权人,于债务人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而害及债权时,使得在一定之条件下,撤销其行为,以回复债务人财产上之地位,而维持其为共同担保之资力”。①由于撤销权制度在保全债务人财产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使之成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使该制度真正发挥其法律功效,有必要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作进一步探究。
一、 对性质的认识
二、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在学理上曾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为请求权或债权。撤销权的本质是由债权人的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人返还所得利益。例如,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债权人可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于是在债权人和受有利益的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因此,提起撤销的诉讼称为给付之诉。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权为形成权。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根据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所以它是一种形成权,此种诉讼称为形成之诉。第三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②笔者认为撤销权性质上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征,属于有限的请求权和形成权。理由是:
1、撤销权的行使无须依靠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从而突破了双方法律关系非经协议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不得变更的原则,符合形成权的本质特征。但是,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不是撤销权行使本身的效果,而是基于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作用,如果失去债务人所享的债权,则撤销权不能产生直接效果,这说明撤销权不能仅凭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行使,不能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因此,不是纯粹的形成权。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从这个意义上说,撤销权又具有请求权的特征。当然,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不是债权人直接实现其债权,而是为债权人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因此,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收取的财产,只能加入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自已受领而满足自已的债权。因而,撤销权也不是纯粹的请求权。
将撤销权定位于有限的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意义在于:肯定了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从而肯定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已的意志行使权利,可以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同时,又不至于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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