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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及其法律适用
www.110.com 2010-07-07 21:58

所谓,就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1]债之标的为债务人的给付行为[2],而债权并非是直接支配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而是向特定人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将其财产处分,以致债务给付行为成为不可能,就会直接侵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就是承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行为时,得声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目的出于防止债务人实施不正当的逃债行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构成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肇始于罗马法之保罗诉权,经法国民法继受。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通常将撤销权制度分破产法上之撤销权与破产外之撤销权两部分。我国在破产法和合同法中都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并且在合同法中还同时规定了人、赠予人、意思瑕疵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等其他形式的撤销权,本文探讨仅指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一般认为它系附属于债权上的一种权利,属于实体法的上权利,但它属于实体法上何种权利,学说上有争论,具体有侵权行为说、不当得利说、债权说、物权说、折衷说以及责任说等。[3]个人认为,关于撤销权性质问题,主要争议还在于是折衷说与责任说。所谓折衷说,系采物权说和债权说两者观点,认为撤销权既具有要求对恶意转得人请求返还利益于债务人的请求权性质,又具有撤销债务人所为处分行为的形成权性质。所谓责任说,采物权说(即形成权说)而对责任财产不必另由债权人请求转得人返还,即可径对该利益强制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放弃了债权行为的受益人或转让行为的受让人为被告,而只列为诉讼第三人应暗合了责任说观点。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可分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客观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是否必须已届清偿期?各国立法例及学说,见解不一。最高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权是否成立时,可以适当放宽该构成要件,不必要求债务履行期必须届满。[4](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发生法律效力。一般处分行为可分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这里仅指法律上的处分,因为能成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还仅限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是否可撤销,目前有争议。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成立或者生效,或者就是属于法律上的当然无效的行为,债权人对于这些行为都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害及债权,可能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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