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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撤销权
www.110.com 2010-07-07 21:59

引 言
    债之保全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之撤销之诉制度。债之保全制度包括制度和制度,但是两者并非同步发展的。在法国,强制执行制度不甚发达,故法国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又创设了代位权制度,意大利、西班牙及日本民法典继受了该制度。然而,在强制执行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等国家民法典仅继受了罗马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而不认代位权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但是由于经济发展之需要,我国《》明确的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最高法院对《合同法》的债之保全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司法解释。学理上称债之保全为“债的对外效力”,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因为债之保全对债之法律关系之外的三人发生效力。债之保全制度产生之原因在于保障债权人之合法债权的实现。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原则上仅在债之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然而,当债务人与债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行为使债务人之责任财产发生减少而危害债权人之合法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就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以排除该危害,从而确保其合法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亦称为“废罢诉权”。撤销权制度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代位权制度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撤销权制度是以查士丁尼时代罗马法上的“保罗诉权”为原形,为后世《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等欧洲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所承袭,并发展完善成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也都移植了撤销权制度。罗马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只区分债务人的有偿与无偿,并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并无破产法与破产法外之区分。但是现在的撤销权制度是区分破产法于破产法外的,破产法内的撤销权与破产法外的撤销权,虽在行使上或多或少有所差别,但是性质上是相同的。
    一、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概念及构成要件
    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人之撤销权,亦名废罢诉权,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申请撤销之权利也。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为:1、客观要件包括:(1)须有债务人之行为,该行为有无偿行为和不得撤销标的之行为;(2)其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而且继续存在;(3)须其行为有害债权。主观要件包括:(1)债务人之恶意;(2)受益人之恶意。”
    梅仲协先生认为:“撤销诉权者,因债务人之行为害及债权,债权人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之诉权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具备下述之要件:(1)须以自己之名义而行使;(2)须债务人之行为,有害及债权者;(3)须债务人行为,系以财产为标的。”
    黄立先生认为:“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申请撤销之权利。撤销权行使的要件为:1、客观要件,包括(1)须原有债权存在;(2)须债务人曾为法律行为;(3)债务人之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4)须债务人之行为害及债权人之债权。2、主观要件,包括(1)债务人之恶意;(2)受益人之恶意或转得人之恶意。”
    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为:1、客观要件。包括:(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2)须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3)债务人的行为须在债权成立后所为。2、主观要件,有偿行为以恶意为要件,无偿行为无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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