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开发商由于在提供时未明确约定相关费用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02年4月11日,原告天津都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拆迁房屋的折价、过渡费、搬家费合计48739.77元、被告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07.48平方米,安置房为都市阳光小区23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提前进行搬迁原告按协议奖励被告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该协议第三项提供安置房情况(费用由天津都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处及第四项经费结算后天津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应得付处内容为空白。2004年11月,被告搬入都市阳光小区23号楼1单元301室。
原告诉称,置业公司对被告毛某进行拆迁安置,经结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23654.02元,要求被告给付23654.02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事实,但被告不少被告的房款,协议上对安置房价款等事宜未作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等事项,订立拆迁安置协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对补偿安置房屋的约定明确具体,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进行搬迁,并已按协议实际入住安置房屋,协议内容已得到履行。该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房屋差价款,只提供了拆迁部门的结账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结账单是原告委托拆迁部门作出的,系原告自已单方意思的体现,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协议只约定了被告被拆迁房的补偿款及安置房的位置、面积,对被告超过安置房的费用负担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作为开发商相对于被拆迁人处于专业上的优势,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价款23654.02元无事实依据,故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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