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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2)
www.110.com 2010-07-05 10:57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
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
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
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
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
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
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
,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
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
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
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
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
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
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
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
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
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
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
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
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
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
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
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
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
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
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
,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
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
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
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
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
,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
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
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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