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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3)
www.110.com 2010-07-05 10:57


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
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
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
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
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
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
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
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
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
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
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
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
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
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
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
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
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
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
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
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
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
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
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
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
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
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
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
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
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
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
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
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
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
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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