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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4)
www.110.com 2010-07-05 10:57


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
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
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
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
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
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
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
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
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
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
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
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
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
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
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
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
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
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
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
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
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
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
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
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
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
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
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
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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