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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试行草案)
www.110.com 2010-07-07 11:5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四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裁决

  第六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所在的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的发包方;该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家庭、个人和专业队、专业组是承包方。

  由发包方发包的耕地、山林、水面、荒地、果园、茶园、桑园和机械设备、耕畜、农具、房屋、厂 (店)、晒场、圈舍等生产资料,所有权归发包方。承包方只有按合同规定用途的使用权,不得损坏,不准变卖、出租、抵押和擅自处理。承包耕地不不荒芜或进行破坏性经营,不得私自转作非农用地。

  第五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有利于坚持土地公有制,有利于完善家庭经营与集体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有利于发展农村生产力,由社员民主讨论决定。

  承包方式应当因地因项制宜,充分尊重社员的意愿。

  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六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农业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农业承包合同即成立。

  第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内容包括下列约定事项:

  (一)合同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姓名;

  (二)承包项目和承包期限;

  (三)承包生产资料的数量及其管理使用办法;

  (四)承包人交纳农业税和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的数量、时间和方式,提供农田基建工、义务工的数量和结算方式;

  (五)承包人完成国家定购的农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和交售方式、交售时间;

  (六)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组织社会化服务的收费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列入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发包方有要求承包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同时承担生产服务、管理协调、资金积累和组织资源开发、兴办集体企业的义务,不断增强为承包方提供服务和逐步改善生产基础设施的经济实力。

  承包方有权独立自主地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有权享受集体提供的各项生产、生活服务,同时承担按时交纳集体提留和提供劳动积累。完成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等项义务。

  第九条 承包生产指标,一般应按前三年平均产量 (产值)加上有把握达到的增产部分确定;多种经营项目应根据生产能力和费用定额确定。

  第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公章。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可到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讨论同意,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重大自然灾害或一方当事人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农业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由于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它自然资源被征用或调整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答复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过期不答复视为默认。

  第十四条 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应达成书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协议未达成前原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农业承包或解除后,应到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发包方或承包方发生合并、分解时,原来签定的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将合同所规定的项目转包给第三者时,应向发包方备案。

  第四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农业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经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采取一定措施可以减轻损失而未采取的,则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出卖、出租承包土地,发包方有权立即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承包土地弃耕荒芜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擅自改变用途或毁坏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加倍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设施、房屋等,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或丢失的,由承包方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售国家定购农产品任务,未及时上交农业税和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发包方有权责成承包方尽快完成,由引而发生的误工等费用由承包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 发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提供生产资料或生产过程中的服务,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裁决

  第二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在村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申请调解。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发出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执行调解达成的协议。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向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裁决。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反悔的,可在接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裁决。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裁决,发出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执行裁决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下列农业承包合同为: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社员大会、社员代表会决议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六)主要条款不明确而无法履行的。

  无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属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故意造成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可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乡 (镇)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由乡 (镇)长、乡 (镇)经营管理站长、乡 (镇)文书、司法助理员等人组成,管理农业承包合同。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检查、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鉴证;

  (五)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裁决;

  日常工作,由乡 (镇)经营管理站承办。

  第三十三条 村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 (或联社主任)、专业会计、调解委员会主任等人组成,管理农业承包合同,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检查、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五)保管农业承包合同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日常工作由专业会计承办。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开发性项目的跨地域承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非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应提供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经考察合格方可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发包方要求担保的,可由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担保单位或个人在承包方不履行合同时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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