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余年前,叔叔将“应得”房屋卖给侄儿并签订买卖协议;十余年后,叔叔反悔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近日,市四中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特殊的房屋买卖纠纷,最终判决认定合同有效。
酉阳人冉某绪、冉某付、冉某琪为同胞兄弟,三兄弟共同继承其母遗留下来的木房三间。1998年10月,冉某付将其应继承的遗产房折价两千元卖给冉某绪之子冉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9年,该房屋因城市改造被拆迁,冉某绪领得其中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0余万元。于是,冉某付、冉某琪两兄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冉某付与侄子冉某的房屋无效。
冉某付、冉某琪认为,冉某付不识字,当时只是将其中一间房屋出租不是卖给侄子冉某,而且该三间房屋至今未分割,冉某付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冉某绪则认为该房屋在1983年已经实际分割,冉某付、冉某绪分得临街木房各一间,冉某琪分得背街一间。冉某付出卖其分得的一间房屋给冉某并不侵犯其他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三间房屋是否分割双方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但冉某付对其出售房屋有一定份额,其自愿对自己应得的房屋份额进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冉某琪的合法其他合法权益,遂判决冉某付与冉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冉某付、冉某琪不服,向市四中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从冉某付与冉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内容上看,冉某付将其应得房屋卖给冉某,既然是应得房屋,可以推知遗产并未实际分割。冉某绪父子未能提供房屋已经分割的直接证据,应当认定房屋并未实际分割,但房屋是否分割的事实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另外,冉某付对三间继承房屋享有应继承份额,在房屋未实际分割的前提下,该份额潜在地存在于共有财产之上,一旦房屋进行分割,该分割就具体地表现出来。冉某付没有出卖全部三间房屋,也没有出卖其他共有人的“应继份额”,其行为并不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冉某付实际处分的是房屋“期待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据此,该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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