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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阜阳中级法院被指违规操作酒业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07 12:54

  “这是史上最牛的上诉人了,在一审判决后160多天了,才交纳上诉费,而法院居然还受理同意二审了。难道真的是他想什么时候上诉就什么时候上诉?这种事还是我们当律师这么多年来头一次碰到。”今天刚从安徽合肥回到杭州的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曙华和吴斌这样告诉中新网记者。就在昨天,他们刚刚参加了安徽沙河酒业合同纠纷案的二审。

  一审判决早在半年前

  被陈曙华和吴斌这两位浙江的律师称为“最牛上诉人”的是安徽沙河酒业合同纠纷案二审的上诉人:安徽沙河王酒厂破产管理人。

  被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安徽沙河酒业纠纷事件,其核心事情或者说核心案件就是两件:一是错综复杂的合同纠纷案,二是蹊跷离奇的亿元税案。沙河酒业亿元税案二审刚于11月10日由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阜阳界首市进行第二次开庭,11月12日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沙河酒业合同纠纷案的二审。

  沙河酒业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早在2009年5月4日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判决。一审的原告是安徽沙河王酒厂破产管理人。被告有五个,分别是: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杭州福恒贸易有限公司,姜杰,李延刚。

  其诉讼主体合法性也曾遭怀疑

  陈曙华和吴斌这两位律师还告诉中新网记者,他们称安徽沙河王酒厂破产管理人为“最牛上诉人”还有另一层意思:他们还怀疑其诉讼主体的合法性。

  早在一审时,一审中的众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就集体质疑原告安徽沙河王酒厂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合法性。他们都认为: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早已经裁定安徽沙河王酒厂终结破产程序并已经公告。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终止执行职务。安徽沙河王酒厂破产管理人没有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是违法的。

  在这次二审,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本又想就这同一问题向本案二审上诉人即安徽沙河王酒厂破产管理人质疑其诉讼主体合法性的,但他们发现这次更引发自己注意的是另一疑点:上诉人提出这次上诉的程序是否合法?

  众律师集体质疑上诉程序的合法性

  这次二审,上诉人这一方来的只是其委托代理人,五个被告这一方来的也是其委托代理人。其中,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曙华和吴斌同时作为两个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杭州福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在二审开庭时的法庭调查阶段,轮到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方发言时,委托代理人陈曙华律师开口就质疑本案上诉人上诉程序的合法性。

  陈曙华律师在发言中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是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的,破产管理人于同年6月4日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是经被上诉人的查询,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看到二审法院准予缓交上诉费的书面决定的情况下,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这次上诉程序的合法性,以确保本案二审的程序公正。

  陈曙华律师在作为被告杭州福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言时又一次表达了这一观点。

  本案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彭亚,被告姜杰的委托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华和梁猛,他们三位律师在轮到自己发言时也发表了同样的观点。

  上诉方称自己没有书面证明材料

  在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提出这些质疑后,本案二审审判长要求上诉方在法庭上对此解释一下。

  上诉人安徽沙河王酒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解释说:是经法院同意的。

  陈曙华律师马上提出要求对方提供书面的证明材料。

  上诉人安徽沙河王酒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上明确回答说:没有。

  上诉程序法律有严格规定

  今天,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的刘建华律师和梁猛律师在电话中告诉中新网记者,我国的相关法律对上诉的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

  由我国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以国务院令第481号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发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中的第二项:“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里面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再提书面申请要求审查其合法性

  中新网记者今日还得知,本案二审的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杭州福恒贸易有限公司,姜杰,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在庭后又集体写了一份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对安徽沙河王酒厂破产管理人提出上诉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

  该申请报告称:安徽沙河王酒厂破产管理人与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杭州福恒贸易有限公司、姜杰、李延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安徽沙河王酒厂破产管理人于同年6月4日向法院递交上诉状,经过近6个月的时间,贵院于11月12日决定二审开庭审理本案。经查询: 安徽沙河王酒厂破产管理人交纳上诉费用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我们没有看到二审法院准予缓交的书面决定,该单位也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也没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用。请贵院依照国务院第481号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中的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审查,以本案本审的程序公正。

  审判长表示会调查此事

  陈曙华律师向中新网记者介绍说,11月12日本案二审庭审时,在众多被告方辩护律师集体质疑本案上诉人上诉程序的合法性之后,审判长当庭表示:将庭后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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