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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
www.110.com 2010-08-06 18:04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79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外临时工。198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期满后又续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数就达411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量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时工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1993年5月,同年6月开始改发放临时工工资。1995年6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服,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南宁市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1993年1月1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性效时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南宁市新阳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审判]

  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双方自愿,现被告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胜任岗位工作而不同意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原告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既提不出具体的诉讼标的,也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致,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也不应支持。劳动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与原告补办终止合同手续,并妥善落实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及其他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 由被告南宁市新阳造纸厂按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68元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梁兴荣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共40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 驳回原告梁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非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所指的其他劳动争议。

  本案原告在争议发生后,曾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条件。因此,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指职工)因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二是劳动合同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三是劳动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常终止),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上,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要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终止而继续履行。因期限届满而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责任、和义务也相应随之消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合同。"也就是说,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还必须双方同意。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已经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生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同相关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为理相应的终止手续。如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残疾人,从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尽可能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但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五年的住院天数就达到411天,是明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6个月(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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