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996年5月23日甲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美国某品牌全进口电梯两台,合同总价款CIF上海270,000美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支付定金54,000美元;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设备到港单据后15日内支付202,000美元;设备到岸后15日内再支付13,500美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从美国为乙公司订购了上述电梯设备,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运送到上海,在1996年12月将供齐。但乙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4,000美元,却未按合同支付后两笔货款,虽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也多次作出还款,但其仅在1998年8月27日支付21,600美元,余款始终未付。同时,在此期间由于乙公司没有支付能力,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先不交付电梯,而是由甲公司将电梯储存在某仓库,待乙公司付完全款后再提货。甲乙双方的合同第11条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A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按照其规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在A市进行仲裁。甲公司遂按照该仲裁条款于1999年11月23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依法裁决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由甲公司代垫的仓储费用等。
二、仲裁和审判过程
在甲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乙公司提交答辩的同时提起仲裁反申请。乙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甲公司违反《电梯销售合同》第3条第2款的约定,未向乙公司提供设备到港的单据文件(包括海运提单、发票、质量保证书、装箱单、原产地证明书),而合同约定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单据文件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即202,500美元。乙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其付款义务是属于《民法通则》和《》规定的附条件的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乙公司才能履行付款义务,但事实上由于合同所附的条件一直未成就,所以乙公司自然就不能履行付款的义务。同时其仲裁反请求提出几项反请求事项:1、立即交付两台电梯;2、支付违约金13500美元;3、赔偿差价10万美元;4、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2万元。乙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电梯是以乙公司的名义申报入关的,甲公司不是电梯的所有人,而是乙公司进口货物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海关的相关法规应立即交货;第二,甲公司违约在先且拖延交货,不仅影响乙公司的工程工期,而且由于延期交货造成乙公司的电梯差价损失10万美元,同时又因为这两台电梯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使乙公司不能采取购买其它电梯的补救措施;第三,甲公司迟延交货造成乙公司赔偿建筑公司因工程停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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