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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处理
www.110.com 2010-07-08 10:34

  这是一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判决书,对这起典型的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中作了很好的总结。

上诉人浙江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97号科贸大楼东10楼。

  法定代表人汪传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旭东,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东升,男,59岁,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武林广场省科协大楼。

  法定代表人柳克统,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戍枫,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英,女,43岁,系该中心职员。

  上诉人浙江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盛公司)因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升、陶旭东,被上诉人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英、许戍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6月20日,六合盛公司与咨询中心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约定:咨询中心接受六合盛公司的委托,对六合盛公司建设的萧山棉东新村星都花园5#、6#住宅工程提交技术咨询报告。(一)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为: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工程结构进行技术分析,作出正确、合理、公正的技术经济分析。2、严格控制造价、降低工程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二)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待工程验收合格,由六合盛公司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齐全后,二月内按时提供咨询报告。(三)委托方的协作事项:六合盛公司应提交下列资料和工作条件: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合同、技术变更联系单、招投标文件、开竣工报告等。……(五)验收、评价方法:采用六合盛公司审查的方式验收,由六合盛公司出具技术咨询验收证明。(六)本项目报酬(咨询经费):按核(增)减金额的6%计取。2003年6月2日,咨询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合盛公司支付咨询报酬662870.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六合盛公司是否如期收到了咨询中心审核报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仅就书证而言,没有证据能显示六合盛公司收到了咨询中心的审核报告。但是,从六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传坚与陈秀英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得知的是:1、陈向汪说起报告三次调整之事,最后调整的数额是2366万元,汪没有表示异议。可见汪知道咨询报告之事;2、汪说“我们之间有个距离,差距要大家调整一下……如果你一定咬住这个价,大家就很难协商了”,联系该句话的上下文,可以证明的是汪传坚知道陈秀英要求的报酬数额,但与其愿意支付的数额有差距;3、陈说“你也知道我这个合同是在01年6月20日,马上要过期了”,对此,汪没有表示异议。可见汪传坚知道陈秀英所说的合同是咨询合同。从六合盛公司的竺经理与陈秀英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得知的是:1、陈说“星都花园的12万,7万已经报销掉了”,竺承认“7万已经报销”,可见,竺知道陈说的是“星都花园工程”的报酬问题,且前期已支付过一定报酬。2、陈询问“我这里12万要用什么发票,用咨询发票还是用差旅费发票?”,竺回答“12万里7万不是已经报销了吗?5万先挂帐挂着,下次如果要来的话,5万按咨询服务费发票再报”。可见,竺知道陈说的是咨询服务费;竺又说“从财务上来讲,如果你们谈好一个数47万,7万报掉的,下次再给你40万。那个7万报掉就不管,就40万再开发票”。可见竺知道当时双方曾有可能达成支付47万报酬的合意。从以上录音记录中,可以确定六合盛公司确实收到了咨询中心的审核报告,虽然不能确定六合盛公司是否在约定时间内收到,但由于六合盛公司未以一定的形式对收到的时间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推定其在约定的时间内收到咨询中心提交的审核报告。二、关于咨询报酬按何种标准计算及报酬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在2001年6月20日,咨询报酬的标准可以参考1985年4月17日浙江省物价局等单位颁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费标准和收取支付办法的通知》,2001年8月1日颁发的新办法对其没有拘束力。按照1985年的《支付办法》的规定,核增、核减均视作经济效益,核增部分,向施工单位计取;核减部分,向建设单位计取。但这只是倡导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优先于该规定。合同中约定,“本项目报酬(咨询经费)按核(增)减金额的6%计取”,如果报酬仅按核增或核减部分计取,则约定中不可能同时出现增、减二字;若按净核减数计算,则文字应明确表述为“按净核减数计算”。因此,该约定只能认定为按核增、减总金额的6%计取,这也符合行业通说,即核增、核减均视作经济效益,因为无论审核结果为核增还是核减,提供劳务方一咨询中心均是需要付出劳动的。关于六合盛公司应支付的咨询费,因星都花园5#、6#住宅工程经审核后,其核增金额为2346792元,核减金额为8701057元,核增、减总金额为11047849元,故咨询费按6%计取为662870.94元。由于陈秀英在电话录音中自认已收到12万元,故六合盛公司应支付的咨询费中应扣除12万元。三、关于六合盛公司提出的几点抗辩理由:六合盛公司提出没有收到过审核报告以及报酬不能按核增、减总金额的6%计取的抗辩,因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于六合盛公司提出咨询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不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审核报告不是审计报告,只要是对建筑工程进行过真实审核的即可,对其格式并没有特殊的要求。对于六合盛公司提出的,最后确定的工程造价依据的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决算和经过建设单位审核的数字,以及双方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协商确定为2340万元,而并非依据的是咨询中心审核报告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仅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决算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是不可能确定出工程的最后实际造价的,必定要经过六合盛公司的审核,而六合盛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曾经抛开咨询中心的审核报告自行审核,最后确定的2340万元的数额又与咨询中心审核得出的数额较为接近,原审法院认为:六合盛公司就是依据咨询中心的审核报告与施工单位协商,而后确定工程的实际造价。对于六合盛公司提出的送审的造价基数应为24136617元,而非咨询中心所称的30017103元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六合盛公司认可的咨询中心提交的证据3即施工单位报送的送审材料,经计算,施工单位提出的送审造价基数确为3001710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咨询中心与六合盛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咨询中心履行完审核义务后,六合盛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04年12月4日判决:一、浙江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支付技术咨询费人民币542870.04元。二、驳回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8元,鉴定费12500元,合计人民币24138元,由浙江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六合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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