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条规定了“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无效。何谓显失公平,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均衡。依客观要件说,只要合同的履行利益严重失衡,即可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即可请求变更、撤销合同,至于产生不公平后果的主观原因如何,则不必过问。因为此类合同所欠缺的不是表示要素,而是标的的公平性。有学者称: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也采用客观要件说:“如出卖人因买卖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即使出卖人于契约中有抛弃此项请求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显失公平,也是以客观上是否显失公平为衡量标准。“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合同,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只要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则属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应为:(1)存在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的事实。(2)这种不对等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就明确指出,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地位或者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在民事领域,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在合同领域,当事人享有契约自由的权利并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因此,一个集邮家将一张珍邮以10元卖给另一个集邮家,不发生显失公平的问题,否则,赠与就全部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了;只有一个外行人将一张珍邮按集邮家显然过低的报价卖给集邮家、而其本人当时不知卖价明显过低时,才能认定显失公平。因此,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地位或者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是显失公平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事实上,学者之中也有不同意上述客观要件说的:“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只具有利益悬殊的客观要件,不具有意思表示瑕疵的主观要件的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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